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92號
原 告 鍾循循
被 告 許清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9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鍾循循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
許清根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起訴狀
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雖記載「113年度金訴字第4493號」之案號,然該案之被告
僅有被告蔡孟哲,被告許清根於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中提供
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8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許清根亦無相關之刑
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許清根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
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
,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