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56號
原 告 吳雨霆
被 告 陳慧萍 (實際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 條、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
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
如附件所示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惟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資料各1份
在卷可憑。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顯無刑
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