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521號
TCDM,114,附民,2521,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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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21號
原 告 蔡瓊花
被 告 姜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瓊花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姜佳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姜佳
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有原告所提之上開起訴狀及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記載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之案號,然該案之被告僅有被
詹耀威賴宇軒徐孟祥、賴佳琪,被告姜佳安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判決
,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姜佳
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114
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訴訟繫屬
本院,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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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