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245號
TCDM,114,附民,1245,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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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45號
原 告 劉欣


被 告 YONG GIHT HOW(中文姓名:楊志豪馬來西亞籍) (在押)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詐欺等案件,
檢察官就原告吳曉琦為被害人之部分,並未提及被告YONG G
IHT HOW、陳柏豪(下稱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原告之過程或
者提領原告遭詐欺所給付款項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僅
起訴GOH JIA JUN為被告,並未起訴被告2人,且經本院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犯行。則被告2人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
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
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
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案就被告YONG GIHT HOW之刑事
部分先前固已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得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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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