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衞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459號、第46273號、113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衞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衞權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並無故意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
洗錢使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網路貸款代
辦業者之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衞權於民國
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玉山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該網路貸款代辦業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網路貸款
代辦業者即將上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林賜福、
林黃幸美、黃李越南(下稱林賜福等人)行騙,使林賜福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陳衞權再依上開網路貸款代
辦業者之指示提領林賜福、林黃幸美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
,再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路旁等處,當面交付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或以轉匯方式,將黃李越南遭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證據證明陳衞權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嗣因林賜福
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賜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黃幸美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李越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金訴緝卷第92、108頁),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
各項證據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
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網路貸款代辦業者(本
院僅認定1名)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提領或
轉匯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之舉動,係為
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其與該網路貸款代辦業者間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0月、2年9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146
6卷第6-9頁;金訴緝卷第65-6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3罪,顯見其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前揭累犯加重、自白減刑事由,爰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私利而提供本
案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網路貸款
代辦業者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林賜福、林黃幸美受騙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將上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以轉匯
方式,將黃李越南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致林賜福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
非難;且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本案聯邦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網路貸款代辦業者之指示提
領款項及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洗
錢犯行(偵1466卷第71-73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迄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
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
自述「二專肄業,收押前從事電話行銷,月收入4萬元,未
婚,需要撫養父母親,與父母一起租屋,母親在夜市擺攤,
還要負擔房租跟我的貸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金訴緝卷第108頁)及參酌告訴人林賜福之意見(原金
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3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洗錢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間;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賜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賜福聯繫,佯裝其係林賜福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由陳衞權於同年4月20日14時57分、同年4月20日15時08分許提領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陳衞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賜福於警詢之陳述(偵36459卷第33-36頁) ⒉告訴人林賜福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59卷第49-53、101-103頁) ⒊告訴人林賜福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6459卷第61-91頁) ⒋陳衞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6459卷第39-41頁;偵1466卷第55-57 頁) 2 林黃幸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下午18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黃幸美聯繫,佯裝其係林黃幸美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由陳衞權於同年4月21日12時16分起迄同年4月21日12時24分許提領多次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33萬元 陳衞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黃幸美於警詢之陳述(偵46273卷第37-39頁) ⒉告訴人林黃幸美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273卷第35、41-47頁) ⒊告訴人林黃幸美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46273卷第49-57頁) ⒋陳衞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6273卷第31-33頁) 3 黃李越南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李越南聯繫,佯裝其係黃李越南之姪,因急需用錢週轉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由陳衞權同年4月21日17時47分、同年4月21日18時01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15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陳衞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李越南於警 詢之陳述(偵1466卷 第41-42頁) ⒉告訴人黃李越南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66卷第43-51頁) ⒊告訴人黃李越南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466卷第59-63頁) ⒋陳衞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466卷第55-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 陳衞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 陳衞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 陳衞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