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85號
TCDM,114,金訴緝,8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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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融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80號、第55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昌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林燦恩
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林燦恩』之
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
,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
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
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提領贓款後,再轉交「林燦恩」,以此
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該
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查被告雖已繳回犯罪所得,但未於偵訊時自白洗錢之犯
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法、現行
法減刑之規定。
 ⑷行為時法部分,被告因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
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其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中間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故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法部分,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三)被告與共犯為達加重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告訴人巫美娟
施用詐術,致其提供各金融帳戶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並多次
轉匯告訴人巫美娟之各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之行為,及被告
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林燦恩」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雖繳回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故不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惟本院就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列入犯後態
度之量刑參考,附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
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
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於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且與告訴人亦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5頁)等
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參與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總共為3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 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宣告沒收之。(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本案告訴人所遭提領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 交「林燦恩」,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淵股                  112年度偵字第190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
  被   告 吳昌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燦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宙股,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06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恩吳昌融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 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昌融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傳送標題為「4.0紓困補助服務 」之不實簡訊予巫美娟,佯以提供政府紓困補助服務,致巫 美娟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輸入 個人資料、銀行帳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巫美娟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並分別綁定巫美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 (下稱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帳戶)實體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0時15分許,將該國



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上述遭 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8分許,自上開悠遊付 帳戶轉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0時15分許、 同日0時19分許將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1萬5 000元、5000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上述遭盜辦之街口支付 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6分許、0時22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 帳戶轉帳4萬5000元、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吳昌 融再依林燦恩之指示,於同日0時38分許、同日0時40分許, 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後,再將該等 現金交予林燦恩,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巫美 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巫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有做合約外匯,合約外匯若賺錢的話,會將錢轉到伊的火幣錢包,然後在火幣網上進行掛賣,但都是被告林燦恩幫伊操作的,伊投資10多萬元,伊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林燦恩等語。 2 被告林燦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辯稱:被告吳昌融中信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被告吳昌融委託伊賣USDT的錢,伊長期跟固定的買家進行交易,伊忘記對方的名字了,伊都是跟對方用飛機軟體聯絡,對方會跟伊講在火幣網哪一個名字的單,叫伊去下單,伊下單後再跟對方說這筆錢要匯到誰的銀行帳戶,因為當時賣的USDT不一定全是伊所有,該次伊是請對方把屬於被告吳昌融USDT的錢直接匯到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2.辯稱:伊是用BITGET的錢包地址玩虛擬貨幣的合約交易,獲利後再用BITGET的錢包打到火幣的錢包地址,再由火幣的錢包地址出售虛擬貨幣,但伊當時有很多的玩法,不一定只有用BITGET等語。 3 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4.0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9178號函暨所附165查詢資料 被告吳昌融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地點 1.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吳昌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吳昌融於上開時間,領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事實。 7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8069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3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63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林燦恩以其銀行帳戶及以另案被告吳俞俞之銀行帳戶在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收款之對象均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事實。 8 被告林燦恩提供其BITGET電子錢包擷取圖片、OKLINK查詢 被告林燦恩BITGET電子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並無交易之事實。 9 被告林燦恩當庭提供其火幣網帳戶擷取圖片、幣流報告、火幣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 1.被告林燦恩當庭開啟之火幣帳戶其申登人為「李杰翔」之事實。 2.該火幣帳戶較接近本件匯款時間點之交易訂單金額,與被告吳昌融中信銀行帳戶收款金額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被告2 人犯罪所得9萬99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 燦恩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66 、32281、33756、5502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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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