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12年11月20日現儲憑證收
據」、「112年11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三郎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生水起渠道-巴菲特
」、「超派人生渠道-川普」、「至尊2.0」、「尊小亮」、
「龜仙島-山大王」等不詳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曾三郎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曾三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
廖惠絹於112年9月25日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曾
三郎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徐嘉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好友,再介紹廖惠絹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嘉穎-談古論
金G」,並由「徐嘉穎」向廖惠絹訛稱:可透過「永明投資
」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惠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面交儲值款項。其後,曾三
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
時許,先行偽造「林成漢」之印章,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0日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軍建門市,佯為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向廖惠絹出示偽造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林成漢」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及偽造
「112年11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該收
據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印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以「林成漢」之印章蓋
上「林成漢」印文,並簽署「林成漢」署押,再書寫「112
年11月20日」、「現金儲值」、「200000」、「加金」等文
字,而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廖惠絹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成漢」。
㈡於112年11月22日11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軍建門市,佯為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向廖惠絹出示偽造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林成漢」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
112年11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該收據
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印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以「林成漢」之印章蓋上
「林成漢」印文,並簽署「林成漢」署押,再書寫「112年1
1月22日」、「現金儲值」、「300000」、「加碼客戶」等
文字,而收取新臺幣3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廖惠絹、「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成漢」。
㈢曾三郎收取上開款項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將
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或交予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隱
匿、層轉犯罪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
難度以保全犯罪所得。曾三郎因而賺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惠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慧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蒙子勛、陳志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㈣同案被告黃彥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㈤另案被告黃彥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㈦Telegram群組「陳子興」對話紀錄截圖。
㈧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㈩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照片。
同案被告陳志龍、黃彥瑋與告訴人面交之照片。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48701號
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
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修正前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僅符
合行為時法之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向同一被害人領取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取
款時間僅間接2日,取款地點相同、犯罪手法相類,被害法
益又為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成大器」、「龜仙島-龜仙人」、「風
生水起渠道-巴菲特」、「超派人生渠道-川普」、「至尊2.
0」、「尊小亮」、「龜仙島-山大王」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
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
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
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於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取款車手,係集團中聽從指示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2次取款金額分別為20
、30萬元,總額為50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又衡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4頁)與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的收據上面的印文,公司 章是彩色列印出來的,「林成漢」的印章是蓋的,也有扣到 「林成漢」的印章,另一張收據亦同,兩次取款我都是帶我 的工作證、收據以及印章前往取款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 9頁),則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112年11月20日現 儲憑證收據」、「112年11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以 及「林成漢」工作證1張、「林成漢」印章1個,均為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偽造「112年11月20日現儲憑證 收據」、「112年11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林成 漢」工作證1張與「林成漢」印章1個,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另案沒收,故就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112年11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 、「112年11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彩色列印印文、「林成漢」印文及「林成漢」 署押各2枚(見偵卷第203、205頁),因私文書本身已宣告沒 收如上,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附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取款時,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分別為20、30萬元,該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 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