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107號
TCDM,114,金訴緝,1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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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正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
供稱其犯罪所得約為4,000元(未繳回),是依舊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依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規定
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基
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論處。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然未自動繳回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個
人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蕭
名翔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提領之詐 欺贓款,均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 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4號  被   告 彭正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現另案羈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皓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順風順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其所涉參加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起訴書起訴範圍之列)。其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蕭名翔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蕭名翔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待蕭名翔受騙匯款 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順風順水」之人便用通訊軟體Teleg ram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提款卡交付予彭正皓,由擔任車手工作之彭正皓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付予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彭 正皓並獲得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嗣蕭名翔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蕭名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皓於警詢中之供述 有於附表所示之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所載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2 告訴人蕭名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名翔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順風順水」等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 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蕭名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03月15日0時03分許 9萬3,123元 馬姿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12年03月15日0時24分許 2、 112年03月15日0時25分許 1、6萬元 2、3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臺中力行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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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