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92號
TCDM,114,金訴,99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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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翊紘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
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
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feng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復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
詩婷,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入本案帳戶內,嗣由被告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受騙之新臺幣(下同)
1000元係匯入本案帳戶內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或提款卡給他人,
我是在IG廣告上看到投資外幣,就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
給我一個網站,我以為那是投資理財,就在網站上登錄我的
帳戶相關資料,同時匯了1000元給對方,對方幫我換成美金
,並教我投資,後來網站上說我有1000元的獲利可以領出,
我就轉到我LINE PAY帳戶花用,我沒有從本案帳戶裡面領出
這筆錢轉交給別人,也沒有將這筆錢轉帳到別人的帳戶,我
沒有擔任所謂車手的工作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告訴人匯入之1000元供己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
卷第31、33、120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732號函文暨檢附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37-47頁)等在卷可佐。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3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平鎮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偵卷第41-43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51、
81-87頁)、告訴人轉帳留言及行銀非約跨轉畫面(偵卷第5
3頁)、與「Wenfeng吳」聊天紀錄(偵卷第63-7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90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105頁)、員警
工作簿(偵卷第113頁)等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詐騙集團究竟係基於何原因
而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被告為何將轉帳進入本案帳戶
內之1000元款項供己使用,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其對供己所使
用之1000元款項為詐欺贓款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經核被告之歷次供述,均稱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在IG看到投資廣告,跟對方用LINE聯
絡,對方提供一個網站,匯了1000元給對方,對方教導投資
後,有1000元的獲利可以領出,就將1000元轉到LINE PAY帳
戶,並沒有從本案帳戶領出這筆1000元轉交給別人,也沒有
將這筆1000元轉帳到別人的帳戶,並不是擔任車手的工作等
語,堪認被告前後供述本案帳戶為何成為告訴人匯入金額之
帳戶、過程及1000元之流向等情節均大致連貫一致,難認被
告所辯上情係屬虛妄。
㈣、此外,被告上揭所供稱之事情經過,亦有被告所提供之dokfc
c.buzz-使用者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卷第27、29、139-14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函檢附之被告相關報案資料:陳報單(本院卷第51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2頁)、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本院卷第54頁)、被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
本院卷第55-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院卷第57頁)、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本院卷第
58-59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合,堪以
信實。是被告所辯沒有提供本案帳戶或提款卡給他人,是以
為投資理財,才在網站上登錄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因此受
騙而以網路轉帳1000元到對方提供的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洵
屬有據。
㈤、參以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2月22日在FB
看到投資廣告,點擊貼文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賴暱稱「疏
財富卡關點」,後再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暱稱「Wenfeng
吳」,對方提供我投資網站Christian「https://mhneome.y
unabol.buzz」,並提供外匯下單的資訊,我就依照對方給
的資訊在投資網站上操作跟單,我一開儲值新台幣1000元,
經過陸續操作數十單,有獲利新台幣1000元,……總共交易8
次,112年12月23日21時19分,我使用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匯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匯款1000
元新台幣,……曾經成功出金過2次,112/12/23 13:02對方
有用帳户轉帳新台幣1000元至我的帳號台灣企銀000-000000
*****。112/12/28 16:52對方有用帳戶轉帳新台幣1000元
至我的帳號台灣企銀000-000000*****等語(偵卷第37-39頁
);②被告於113年1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2月23日
在IG上看到一則廣告標題"外匯投資,專人教你賺錢"吸引我
,於是我點進去查看,裡面要我加LINE聊天,加入之後就有
一位暱稱"鴻宇"的專員跟我聯絡,他跟我解釋公司的運作,
及如何投資,接著他傳給我一個連結https://mhneomedokfc
c.buzz,進入個叫"Christian"的網頁,註冊後教我怎麼看
外匯的漲幅,因為至少要新台幣1000元才能進去投資,於是
我就在112年12月23日18時37分由我的帳戶000-0000000****
*網路轉帳新台幣1000元(約美金33元)到"24小時總客服"提
供給我的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接著"鴻宇"
就開始教我怎麼看盤怎麼投資,最後他跟我說最重要的是要
教我怎麼提領美金,他要我在Christian的網頁内,依照他
的指示輸入提領要轉入的帳戶,我輸入我的台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00,接著輸入要提領的金額後,並跟"24小
時總客服"講,讓客服確認是本人操做,於是我在112年12月
23日22時38分及112年12月29日18時59分兩次均提領32元美
金,總共約新台幣2000元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
第55頁);③被告於113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
2月至113年1月間在IG上看到外幣投資廣告,當時就點擊並
下載名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的程式,但這程式我只有
驗證個人資訊,沒有出入金的行為,再來我就點擊對方發給
我的連結(https://mhneome.dokfcc.buzz),並輸入我的台
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進行投資操作,我只有投資
新台幣1,000元,因為我要測試對方是否會正常出金,113年
12月23日我在對方給我的程式上點選出金,於113年12月23
日21時19分就收到對方匯款進我帳戶的1,000元,……等語(
偵卷第23頁)。④而本案被告、告訴人乃身處異地之兩人,
卻均於約略相同之期間,以相類似之方式遭投資網站Christ
ian詐騙,客觀情節經過如出一轍。且本件無任何事證顯示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認識、接觸,或事先有所聯絡、商談之
情,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渠等事先曾有相互勾串、統一口徑而
為相同內容陳述之情。基此,自不能排除確實有某犯罪集團
係專門提供投資網站Christian連結,並假借教導投資之名
義,互相以他人之帳戶金融資料做為投資出金1000元之假象
,實則均屬為詐騙他人更多款項前(如告訴人之情形),為
誘使被害人相信確實會有出金之詐術。何況本案告訴人亦同
認被告也是受害者,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71頁)
,本案自不能排除被告認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係其投資
出金之款項,而屬被告所有之可能,於此情形下,被告主觀
上是否存在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有疑問。
㈥、再者,依檢察官之起訴內容,被告上揭行為僅從中獲取1000
元之利益,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遂行,當知此舉將使真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
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提供帳戶資料及轉交所提領之款項
之同時,先行取得相當高額對價之理?是被告雖在投資網站
上填寫本案帳戶資料,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依指示轉匯款項、轉交所提領款項予他人,被告所為實與
一般為求報酬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形,明顯不同,難
謂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登載在投資網站上,並誤認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為其投資獲利(出金)而供己
花用,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
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
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陳詩婷 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Wenfeng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112年12月23日21時19分許 1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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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