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1
13年9月7日,以臉書暱稱『Do Thuy Trang』向莊雅茹佯稱:
有意購買蛋糕模具」更正為「於113年9月6日,以臉書暱稱『
Do Thuy Trang』向莊雅茹佯稱:有意購買雞蛋糕模具」,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志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147、157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經查,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於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50號(下稱後案)所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47頁),經核閱被告後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詐欺行為
時間相近,且上開詐欺集團均係以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
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後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且後案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70頁),本案則係於114年1月3日繫屬
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中檢介霜113偵53
894字第1139163317號函上之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可參(
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應由本院併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暱稱「Do Thuy Trang」、「鱷魚」、「娛樂無窮」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案件
與其前案竊盜、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未
符,附此敘明。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並輾轉
交與上手,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明知國內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傷害人民交易間之信
任關係,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以擔任提領車手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
,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莊雅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提領之告訴人匯款金額範圍內之贓款,固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賴賴」之人, 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4號被 告 王志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鱷魚」、「賴賴」、「娛樂無窮」之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 人所匯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領車手。王志 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7日,以臉書暱稱「Do Thuy Trang 」向莊雅茹佯稱:有意購買蛋糕模具,惟賣貨便下單有異常 ,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莊雅茹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9月7日14時53分、14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61元 、5萬9,200元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王志鴻旋即依「鱷魚」、「娛樂無 窮」之指示,持事先取得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3年9月7 日14時58分、14時59分、15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 光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王志鴻復依「賴賴」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回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王志鴻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莊雅 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雅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及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