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41號
TCDM,114,金訴,941,2025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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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
日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承修雖委由選任辯護人王彥於律師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又上訴書狀雖記載上訴人為被告,
然上訴狀上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彥律師之用印,並無被
告之簽名、捺印或蓋章,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前開上訴
書狀僅泛稱「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選任辯護人並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解除委任),經本院於
114年8月14日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114年8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
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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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