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THUY LINH(中文名:黎氏垂玲)
住彰化縣○○市○○○路0號(建國科技大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THUY L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E THI THUY LINH(中文名:黎氏垂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
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
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下午1時44分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LE THI THUY LINH即以此
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詐騙他人
轉帳、無摺存款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
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嗣轉入、存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
,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
訴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勝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LE
THI THUY LINH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上開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無摺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轉入
、存入之金額旋遭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38
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鄧勝夫
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4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427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中,且
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已堪
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提
款卡密碼用奇異筆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偵卷第15、173
頁;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可以明確陳述其提款卡密碼,並無
表示不確定之情形(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128頁),且
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為2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2
年3月20日來臺灣讀大學,於113年4月至7月受雇做越式洗髮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且就讀大學中,有相當之智識及能力,焉有可能因擔心遺
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帳戶提款卡設置
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
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
之,並與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
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㈣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
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
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
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
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
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
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
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提款卡(含密
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
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
提款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
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當係在告訴人鄧勝夫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44分轉帳1,
42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
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當時為2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2年3月20日
來臺灣讀大學,且受雇做越式洗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對於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
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無摺存款
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向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應可認定。
㈥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
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
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告
訴人鄧勝夫、被害人李賴秀蘭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
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
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因被害人
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
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就學原因合 法居留在我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或存入 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 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鄧勝夫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透過臉書直播佯裝販售翡翠飾品,經鄧勝夫以Messenger聯繫後,再以Messenger向鄧勝夫佯稱:要先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致鄧勝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13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2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黎氏垂玲LE THI THUY LINH、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鄧勝夫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9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1至128頁) ⑷鄧勝夫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至43、47頁) 2 李賴秀蘭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0日20時許,透過臉書直播佯裝販售翡翠玉環,經李賴秀蘭以Messenger聯繫後,再以Messenger向李賴秀蘭佯稱:要先匯款以完成交易云云,致李賴秀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1時46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1,45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⑴被害人李賴秀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3至13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