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35號
TCDM,114,金訴,635,2025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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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緯


王慧瑛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可預見倘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該門號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之
工具,使被害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卻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甲○○於113年1月底某日,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委託丙○○陸續在臺中市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4
張預付卡後隨即交予甲○○,再由甲○○以不詳價格出售轉交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賺取差價,丙○○並因此獲取1500元之
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後,本案
詐欺集團自稱「吳宗志」之人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LINE暱稱
李思涵Lee(助教)」、「TradeStation客專」之人於113
年4月間起,向丁○○佯稱:得以下載投資股票理財平台APP及
參與股票抽籤、代操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同意於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並
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丁○○,確認其是否抵達約定面交
地點,並指派「吳宗志」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丁○○收
取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15萬元,使丁○○受有財產上損害。嗣
丁○○察覺有異,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諮詢,始悉受騙,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41-142、349-350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
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
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以每張門號300元之代價,向被告
丙○○收購本案門號及其他4張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被告丙○○收購門號是為了玩遊戲
,我是玩遊戲需要門號,遊戲規定一個門號只能賺一次裝備
,且我事後有將本案門號連同其他門號一起歸還給被告丙○○
,我當初是當面向被告丙○○收受門號,後來也是當面交還門
號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每張門號300元之價格,
將本案門號及其他4張門號一併提供給被告甲○○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被告甲○○說取
得門號的用途是為了小額貸款廣告,他老闆要刊登貸款廣告
需要門號,被告甲○○說他全家都有辦理門號,但已經辦滿了
,所以他需要我幫忙提供門號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丙○○是身心重度障礙者,結婚生子後除擔任家管
外,幾乎沒有外出工作,缺乏社會經驗及工作能力,主觀上
的判斷能力薄弱,且被告丙○○係受被告甲○○委託辦理本案門
號,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姪子,從小就有往來,彼此非無
信賴關係,後來遠傳電信公司打電話告知被告丙○○門號異常
,被告丙○○便立即將其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全部終止,被告
丙○○顯然只是遭受設計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有以每張門號3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收購本案
門號及其他4張門號,且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對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施行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投資款項之地點,本案詐欺
集團並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其是否抵
達約定面交地點,並指派自稱「吳宗志」之人,在附表所示
之地點,向其收取15萬元而詐騙得逞等情,已為被告2人所
是認(偵50962卷第123-127、129-135、421-424頁、本院卷
第140-141、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50962卷第145-1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
、TradeStation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告訴人與暱稱
「TradeStation客專」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交易轉帳紀錄
、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台灣大哥大來電通聯明細、面交地點
監視影像擷圖及收據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014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50962卷第
103-107、155-163、167、169、171-173、175、177、179-1
99、201-205、207-209、211-217、219-227、231-289、293
、2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甲○○有主動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使用: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委託被告丙○○申辦大量手機門號是因為我要玩手機遊戲,且電信業者不接受我大量申請手機門號,所以我才委託被告丙○○申請手機門號,我都沒有和被告丙○○約定或提供報酬云云(偵50962卷第126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為了玩遊戲才需要門號,遊戲規定一個門號只能賺取一個裝備,但遊戲名稱我不知道,被告丙○○有將本案預付卡及其他4張門號預付卡以每張300元之價格賣給我,這部分我承認,1500元的部分,我是支付現金給被告丙○○,且我事後有將本案門號還給被告丙○○云云(本院卷第34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玩遊戲辦新門號可以送裝備,所以才會請被告丙○○辦理預付卡,且她身上沒錢,辦理一張我會給她300元,我有和她說我自己名下的門號都辦完了不能再辦了,後來我入監服刑時,本案門號預付卡連同其他門號都被我老婆剪斷了,我後來沒有把預付卡還給被告丙○○,我已經忘記上開遊戲名稱了云云(本院卷第481、483、486-487、491-492、494-495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供稱:當初被告甲○○說取得門號的用途是為了小額貸款廣告,他老闆要刊登貸款廣告需要門號,被告甲○○說他全家都有辦理門號,但已經辦滿了,所以他需要我幫忙提供門號云云(本院卷第140-141頁)。經核,關於①被告甲○○究竟有無給付被告丙○○每張門號300元之報酬、②事後有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歸還給被告丙○○抑或已遭被告甲○○之妻子剪斷等情,被告甲○○歷次所述前後不一致。再者,被告甲○○取得門號之用途究竟係為了賺取遊戲裝備,或者係為了刊登貸款廣告,被告2人所述亦有所歧異,且被告甲○○雖辯稱係為了賺取遊戲裝備始需申辦大量門號,卻連該遊戲之「名稱」都無法具體指出,而未能讓本院核實本案門號是否確實有用於該遊戲賺取贈送之裝備一事,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存有前後矛盾不一及不夠明確之瑕疵可指,自難貿然採信。
(二)又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本案門號所有人不會輕
易報警或停用該門號,以確保其等能自由控制使用本案門號
,當不至於以該電信門號從事犯罪,以免其等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故依照常理,唯有本案門號持有人即被告
甲○○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
像除持有本案門號之被告甲○○親自將門號預付卡提供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成員尚有其他何等取得本案門號
之管道,是以,被告甲○○確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其等使用,洵堪認定。     
三、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電信門號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考
量電信門號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
電信公司申請多張電信門號使用,且因申請電信門號時需提
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
關係,通常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
有高度之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
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人頭電信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免
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
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社群軟體再三披露、廣為
報導,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知之
甚詳,故為避免手機門號此種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能有所警覺
,而不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經查,被告2人交付本案門號時
均為成年人,且依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送
家電之工作,而有工作經驗;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擔任家管,之前做過自助餐受雇員工約1年、從事替
人洗頭之工作約半年等情(偵50962卷第123、129頁、本院卷
第140-141頁),則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具備
一定之工作歷練及手機門號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
人,足認其等於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
被他人作為人頭門號之不法用途,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將本案門號交予無足夠信任關係之他
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至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丙○○係受被告甲○○委託
辦理本案門號,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姪子,彼此有信賴關
係,且被告甲○○表示取得門號之用途是為了刊登小額貸款廣
告云云,惟查,被告丙○○亦供稱:被告甲○○表示他全家都有
辦理門號,也已經辦滿了,遠傳一個人最多可以辦5張,但
我沒有詢問被告甲○○貸款廣告和辦理門號之間有何關聯、為
什麼做廣告需要用到這麼多支門號等情,也沒有請被告甲○○
讓我看他所謂貸款廣告之內容云云。從而,由被告丙○○之供
詞可知,其完全未確認刊登小額貸款廣告與辦理門號預付卡
之關聯性、為何刊登貸款廣告需要用到大量之門號預付卡等
節,亦未確認貸款廣告之具體內容為何,而衡諸常情,刊登
貸款廣告縱使需要留存聯絡電話,亦僅需要留下1、2支電話
號碼於廣告看板或網頁上以便聯繫即可,而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辦複數門號,殊無必要以每支門號300元之高額代價委請
他人申辦,藉以取得大量門號之必要,此舉反而與一般詐欺
集團欲大量取得他人名義所申設之人頭門號,藉以施行詐欺
犯罪並規避查緝、藏身幕後之特徵相符,此為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可輕易知曉,並無任何困難,而被告丙○○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且有一定之社會歷練,有如前述,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丙○○之辯護人再謂:被告丙○○是身心重度障礙者,主
觀上的判斷能力薄弱云云,並提出被告丙○○之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據(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有重度憂鬱症之身心障礙證明,但我的智能部分均正常
等語(本院卷第頁),且觀諸被告丙○○之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筆錄(偵50962卷第129-135、421-424頁、
本院卷第135-148頁),其均能針對個別問題之題旨清楚陳述
,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甚至能為自己之利益進
行答辯,可見被告丙○○並無思考或判斷能力相較於常人而言
顯得特別低落之情形,不能僅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即為有
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均屬嗣後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丙○○前案所為與本案所
為之罪名、罪質雖然不同,然而,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
相隔僅3年1月左右,即再犯本案,且兩案均屬故意犯罪,顯
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被告丙○○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對詐欺正犯提供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同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其中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2人竟為上開提供人頭門號之行
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甲○○
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
良;又考量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足見其等之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丙○○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全部履行調
解給付,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又衡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甲○○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家電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為中低收入戶,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惟被 告丙○○自陳提供本案門號有獲取300元(本院卷第140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丙○○繳回後扣案,此有114年贓 款字第396號收據可佐(本院卷第頁),爰依上開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丙○○提供其他4張門號預付卡所取得之報 酬1200元,由於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門號與本案有何關聯,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之報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取款過程 1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丙○○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13年5月9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丁○○詢問是否已經抵達,嗣由自稱「吳宗志」之人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當場向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TradeStaion」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丁○○收取投資詐騙贓款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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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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