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
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
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
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明
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檢察官對
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並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
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
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
法律另有規定」者,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管轄
區域內對應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使
「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
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
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
、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
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
情形」、「法律另有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
「急迫情形」時,均應向其管轄區域內所對應之法院提起公
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對應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
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
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
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
其適用。
三、經查: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先前所審理之114年
度金訴字第3191號被告陳淑蓁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偵查
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744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惟
未敘明有何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緊急情形」、「法律另
有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急迫情形」之例外情
形,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向其所屬檢察署對應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方為適法,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為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又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宣判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於114年9月9日以花檢秀明114偵
5423字第114902142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於114年9月12
日繫屬本院,有前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本件
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陳淑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4年金訴字3191號案件(哲股),為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淑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之 某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某處,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之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對張秀英、劉美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 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之去向。嗣張秀英 、劉美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秀英、劉美 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淑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秀英、劉美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張秀英、劉美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 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供犯罪所用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擔任詐欺集團組織 面交車手涉及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4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4年金訴字3191號案件(哲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秀英 假親友借款 114年5月15日10時42分 15萬元 2 劉美香 假親友借款 114年5月16日10時7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