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9
48號、第3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宇(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
暱稱「阿豐」、Skype暱稱「豐」)與邱世棋(所涉本件犯
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29
號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OLO」、「DB」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林芳宇引薦邱世棋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取款車
手,分工既定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至同
年11月1日之間,分飾行動通訊業者及鄭州市公安局人員,
致電大陸地區人民吳洪強及使用視訊通話功能喬裝警察與吳
洪強通話,對吳洪強佯稱渠的行動電話門號及身分證與詐騙
案件有關,需要交付金錢進行查證云云,致吳洪強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約相約交付現金。被告林芳宇指示不知情之
謝藝瑜(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邱世棋預定往返大陸地區之機
票,邱世棋於113年10月28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
R-707號班機,於同日上午抵達廣州白雲國際機場。邱世棋
入境大陸地區後,即全程聽從Telegram群組「美團外送-啊
祺」內「SOLO」及被告林芳宇之指揮,搭乘高鐵前往河南省
洛陽市,於113年10月28日當晚下榻在洛陽市某旅館,於113
年10月29日11時許,在河南省洛陽市○○區○○路00號院6棟501
號之吳洪強住處,收取吳洪強所交付之人民幣110萬9,800元
,得手後邱世棋依據「SOLO」之指示,在洛陽機場將上述贓
款轉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世棋在
洛陽機場附近停車場交付贓款後,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搭
乘飛機前往上海市,在上海市某旅館住宿一晚後,於113年1
0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504號班機自上海浦東國際機場返抵
桃園國際機場。嗣吳洪強於113年11月3日發覺遭詐,向洛陽
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報案,大陸地區警察檢具事
證,透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通報我國司
法警察,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芳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以同案邱世棋詐騙同一被害
人吳洪強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度偵字第19629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9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以被告林芳宇
犯行與該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證據共通之情
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
審理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
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
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
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
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
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芳宇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3597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
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9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
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函上本院收件章
及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憑。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97號
案件業已於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並將於9月23日宣判,
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即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