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37號
TCDM,114,金訴,4037,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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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
33號、第40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傑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孫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
收集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8月22
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三、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
勞役100日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
於114年9月12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被告開始執
行之日即114年9月12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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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