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34號
TCDM,114,金訴,393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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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埕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嚴裕宸




黃琮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23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甲○○、庚○○及乙○○個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紀宥丞」、「小路」、「羅馬」、「大路」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渠等分工方式及約定報酬均如附表二所載。甲○○等3人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甲○○與「紀宥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



間,以附表三編號1、2所載方式對戊○○、丙○○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帳戶 ,再由甲○○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紀宥丞」 ,以此方式掩飾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戊○○等2人遭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甲○○提領 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二、甲○○、庚○○、乙○○與「紀宥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 時間,以附表三編號3所載方式對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帳戶,經庚○○確 認入款無誤後,甲○○再依指示駕車搭載乙○○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地點,待乙○○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款項後,將其中5000元交付與「紀宥丞」,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己○○遭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乙○○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
三、甲○○、庚○○與「紀宥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 以附表三編號4所載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帳戶,經庚○○確認入款 無誤後,偕同甲○○前往附表三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由甲○○ 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丁○○遭詐欺之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甲○○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規定,就被告甲○○、庚○○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 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甲○○等3人所犯其他罪名



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等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 而匯款等情節,另經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卷 證出處見附表三),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甲○○等3人之手機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甲○○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群組成員頁面翻拍照 片、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附表三「卷 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4偵33233卷第41-43頁 、第49-69頁、第113-141頁、第189-247頁、第413-419頁、 第471-488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三),亦有附表 四編號1至6、28至3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甲○○等3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甲○○等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甲○○與「紀宥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所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實 行;被告甲○○等3人與「紀宥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 實行;被告甲○○、庚○○與「紀宥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與「紀宥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犯意 聯絡範圍內,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令其多次匯款後, 再由被告甲○○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密接時間內,分筆 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被告甲○○等 3人與「紀宥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密接時間內 ,對告訴人己○○施用詐術,令其多次匯款後,再由被告乙○○ 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密接時間內,分筆將告訴人己○○匯入款 項提領殆盡;被告甲○○、庚○○與「紀宥丞」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三編號4所示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令其多 次匯款後,再由被告甲○○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密接時間內, 分筆將告訴人丁○○匯入款項提領殆盡之行為間,被告甲○○等 3人個別就不同告訴人部分所為,各係出於同一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數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分別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二、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甲○○就其所犯4罪間、被告庚○○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應分論併罰。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為人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我有拿 到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第210頁),足認被告甲○○有因附表三編號1部 分之犯行取得920元(9萬2000元×1%=920元)報酬,因附表 三編號2部分之犯行取得800元(8萬元×1%=800元)報酬,共 計1720元,惟被告甲○○迄今未繳回上開已領報酬,均無從減 輕其刑。
 ⒉被告甲○○、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二、三 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甲○○、庚○○因此獲取任何利得,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拿到以附表三 編號3所示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 頁),足認被告乙○○有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取得1000元( 10萬元×1%=1000元)報酬,惟被告乙○○迄今未繳回上開已領 報酬,故無從減輕其刑。
 ㈡被告甲○○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 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 就渠等各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所得」應係指行 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若行為人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有該規定之適 用。經查:
 ⒈被告甲○○、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二、三 所示洗錢犯行,且無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要件,惟渠等所犯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均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 量刑時併審酌此一有利因子。
 ⒉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洗 錢犯行,被告乙○○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二所 示洗錢犯行,固無疑問,然渠等並未繳回因各該犯行取得之



報酬,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為 有利之考量。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甲○○等3人與「紀宥丞」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群體細緻分工之方式,遂行各次 犯行,渠等分工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能否成功獲 取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並肇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受有 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難認被告甲○○等3人各自參與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均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 ,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甲○○等3人於行為時均正值 青年,且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被告庚○○甚因加重詐欺案 件,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見 本院卷第47-50頁),被告庚○○卻未戒慎警惕,與被告甲○○ 、乙○○均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可得之 違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多人分工及使用人頭帳 戶以掩飾身分及贓款等方式,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詐取逾 萬元之財物,使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 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及不法金流,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 遭詐款項幸因員警偶然查獲而得以扣案(除被告甲○○就附表 三編號3部分已繳回之5000元以外),被告甲○○等3人所為均 已破壞社會治安,殊值非議。復斟酌被告甲○○等3人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渠等所涉 部分與各該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庚○○業已部分履行而減低 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見本院卷第249-252 頁);兼衡被告甲○○、乙○○先前均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43-45頁),被告甲○○等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 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人之意見 及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案經斟酌被告甲○○等 3人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渠等個人情況及自由刑之宣告 對渠等所生儆戒作用等情,認對被告甲○○等3人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 告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㈡復就被告甲○○及庚○○自述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及 參與情節、渠等個人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如能俟被告甲○○ 及庚○○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甲○○及庚○○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融卡係被告甲○○持以提領附表 三編號4所載款項之物,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 甲○○持以和「紀宥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清點領得 贓款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 供其持以和被告甲○○聯繫使用,附表四編號29、30所示之物 則係被告庚○○持以確認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遭詐款項有 無確實入帳所用之物;被告乙○○係持附表四編號31所示手機 與被告甲○○、庚○○聯繫,並使用附表四編號2所示點鈔機清 點領得款項等情,分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本 院卷第63頁、第205頁)、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見114偵33233卷第627-628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69頁)自述在卷,堪認上開物品 分屬供被告甲○○等3人分別實行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114偵33233卷 第618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見114偵33233卷第627-628頁,本院卷第72-73頁) 與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見114偵33233卷第610頁), 可知附表四編號5所示款項係被告甲○○等3人因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所取得並加以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附表四編號6所 示款項則係被告甲○○及庚○○因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取得並 加以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分屬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之洗錢財物,且均在被告甲○○之實力支配下,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告訴人己○○、丁○○於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宜注 意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權利人聲請發還之規定,以維自 身權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上繳與「紀宥丞」之5000元 ,酌以被告甲○○等3人未保有該筆款項之處分權限,被告庚○ ○已按照其與告訴人己○○間調解成立內容為部分履行(見本



院卷第249-252頁),倘若再對被告甲○○等3人宣告沒收、追 徵該5000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因犯罪事實一所載各次犯行分別 取得920元、800元報酬;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取 得1000元報酬,均如前述,未扣案,被告甲○○及乙○○亦尚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仍應就渠等各自取得之報酬,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甲○○等3人未取得報酬部分,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
 ㈣末參酌被告甲○○、乙○○均係持金融卡提款以取得詐欺贓款及 洗錢等情節,與卷內證據資料,本案尚無具體事證可認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7至27所示之物與被告甲○○等3人所為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分工方式 約定報酬(新臺幣) 1 甲○○ 轉達「紀宥丞」指示之事項、提款、司機 提款金額1%;如擔任司機,則於需用時支領1000元至2000元 2 庚○○ 確認金融帳戶之入帳情形 每日2000、3000元 3 乙○○ 提款 提款金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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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