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904號
TCDM,114,金訴,390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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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哲


林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06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皓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許榮哲
林皓煒、Telegram、Line暱稱「鄭欽文」、「高啟強」、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
予更正。
 ㈢被告與「鄭欽文」、「高啟強」、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榮哲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
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
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被告許榮哲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
罪,且被告許榮哲於偵訊、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
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榮哲於本案
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許榮哲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林皓煒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且表示: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000元等語,然該犯罪
所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林皓煒既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由被
許榮哲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予收水者
即被告林皓煒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
斷點,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
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
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
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2人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榮哲持有並供被告2人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已據被告陳明,核屬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⒊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查:
  ⑴被告許榮哲於偵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林皓煒就本案領取1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⒋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而遭被告轉匯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 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 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與否 1 臺灣銀行存摺壹本 許榮哲 扣案 2 臺灣銀行提款卡壹張 許榮哲 扣案 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林皓煒 未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2號  被   告 許榮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皓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哲林皓煒均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榮哲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鄭 欽文」,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林皓煒擔任收水工作,即負 責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之工作。許榮哲林皓煒 、「鄭欽文」、「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吳嬡嬿之兒子,向吳嬡嬿佯稱急需款項周轉等語 ,致吳嬡嬿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13日9時3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許榮哲復依「鄭 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2時59分許,至設址於臺中市○○區○○ 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下稱本案銀行)領櫃提領23萬8, 000元,又分別於同日13時7分許、13時8分許,至本案銀行



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共計提領38萬8,000元 後,依「鄭欽文」之指示在本案銀行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 全數交付予林皓煒,林皓煒再依「高啟強」之指示,將款項 交付至北屯區某公園遊樂設施處,渠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嬡嬿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嬡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哲林皓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嬡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及通話紀錄 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刑案照片(含本案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等)、被告許榮哲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許榮哲林皓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榮哲林皓煒與 「鄭欽文」、「高啟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榮哲林皓煒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達38萬餘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均就本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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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