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45號
TCDM,114,金訴,374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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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
1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
又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等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Jerry」、「Eddy-IST」、「SLH」、指示
被告取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
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1331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
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
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
,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
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 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 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領取1331元之報酬,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張子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彧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Jerry」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子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9日起,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Eddy-IST」、「SLH」等帳號,向林誼滇佯 稱可透過「久大投資」手機應用程式投資期貨或虛擬貨幣獲 利,但須透過超商繳費或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云云,致林誼滇 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月12日1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星巴克潭子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予佯裝為「小陳專營USDT」虛擬貨幣幣商之張子彧,並將 交易所得之虛擬貨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 包,使林誼滇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USDT4437枚,並順利 儲值於「久大投資」手機應用程式,張子彧則依指示將收取 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子彧並獲得約1331元之 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林誼滇投資更多款項,林誼 滇始悉受騙並訴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誼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彧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誼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陳專營USDT」等之對話 紀錄截圖、豐新資本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假合約書、 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 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 查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服務,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僅係詐術之一環,尚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情事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5萬元,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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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新資本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