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39號
TCDM,114,金訴,373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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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偉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阮偉傑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佳樂」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行,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18號判決,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包
裹,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阮
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上張
貼廣告,以18萬元徵求金融帳戶,廖子賢經由網路瀏覽該廣
告,使用Line與暱稱「佳樂」之人聯繫,「佳樂」之人稱:
提供金融帳戶7日,可以獲得16至18萬元報酬不等云云,致
廖子賢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9時48分即將名下所有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包裝好,並放置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花盆上。嗣阮偉傑則依照「蝶變」指示,於1
14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
中市○○區○○路00巷0號拿取花盆上之提款卡,再依「蝶變
」之人指示將本案台新提款卡拿至空軍一號(地點不詳)寄
至指定地點,而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二)嗣詐騙集團取得阮偉傑寄送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廖子賢附表一所示之
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廖子賢楊采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阮偉傑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蝶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包
裹,1次報酬為1,500元。另依照「蝶變」指示,於114年5月
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拿取花盆上之提款卡,再依「蝶變」指示將
本案台新提款卡拿至空軍一號寄至指定地點等節,然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犯行,辯稱:
當時是約定領包裹,領1次報酬是1,500元,確實有拿到報酬
,但伊不知道去領的包裹內之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騙得的,
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楊采縈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所得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4年5月初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
帳戶之包裹,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1,500元之報酬。另於114
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拿取花盆上之提款卡,再依「蝶變」
指示將本案台新提款卡拿至空軍一號寄至指定地點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子賢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廣
告,以18萬元徵求金融帳戶,廖子賢經由網路瀏覽該廣告,
使用Line與暱稱「佳樂」之人聯繫,「佳樂」之人稱:提供
金融帳戶7日,可以獲得16至18萬元報酬不等云云,致廖子
賢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9時48分即將名下本案台新銀行提
款卡包裝好,並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花盆上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子賢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楊
采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內乙節,業據證人楊采縈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類
,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
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
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
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
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
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
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
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
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
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
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
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
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
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
裹,甚而旋即再轉寄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
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
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
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
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
出,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肄業,羈押前從事司機工作
(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
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理應知悉依他人之指示,前往
特定地點盆栽上領取包裹之行為,若未加以確認包裹來源及
內容物,將可能有領取人頭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犯罪之風險
,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知道這樣的行為可能是灰色地帶等語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8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歷,察覺其中
之諸多異狀而可預見。又被告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無需特
殊之專業技能,卻能因此獲得1,500元之高薪報酬,其所付
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是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
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圖高薪報酬,仍按「蝶變」
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非法收集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心態
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非法收集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之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以
詐騙方式所得,亦不知悉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詐得告訴人楊
采縈之款項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卻未能為合理之解釋。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暱稱「蝶變」之人毫無所知,該不詳
之人卻委由被告代為收取本案包裹,不僅徒增包裹轉手運送
之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且被告係至特定地點之盆栽上收取包裹,顯然與一般正常寄
送包裹之方式有異,以如此迂迴之收取包裹並轉交包裹之方
式,倘係正常之包裹代收、轉寄服務,何須如此大費周章,
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顯可預見所領取的包裹非正當,而可
能事涉不法。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雖非親自向
告訴人廖子賢楊采縈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上開抗辯應無
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係以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交付詐欺集團,
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
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
關係,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3.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判筆錄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 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 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 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 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收取包裹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 物,業經被告將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款項,是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楊采縈(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暱稱「藍心」之人佯稱有意購買電影票,再佯稱因物流需驗證,並提供假客服資訊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LINE暱稱「童嘉銘」之人佯稱需轉帳認證及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遭詐騙轉出款項 113年5月8日15時35分 2萬9244元 廖子賢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廖子賢 1、114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二、證人楊采縈 1、114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9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37065號卷(偵卷) 1、114年6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書(偵卷第21至22頁) 2、廖子賢丟包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55頁) 3、廖子賢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63頁)   (2)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至75頁) 4、楊采縈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至93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8頁)   (3)AAA-671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9頁) 5、廖子賢台新銀行帳戶末5碼26742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3頁) 6、【阮偉傑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750、29537號起訴書(偵卷第115至123頁) 7、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案件檢察官具體求刑因子表(偵卷第141至142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阮偉傑 1、114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28頁) 2、114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1至1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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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