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687號
TCDM,114,金訴,368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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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綺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起,經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蕭長興」之人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世權」、「黄郁祥」、「Chris誠」及乙○○(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3687號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
之人,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作為
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甲○○與「黄郁祥」、乙○○乃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
稱「林仲基」向丁○○佯稱:可使用「BXLR」投資APP租用機
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方
式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甲○○參與該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嗣丁○○於同年7月13日,欲出金無果,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與警方配合,與對方相約再次面交款項。甲○○即依「
黄郁祥」指示,搭乘計程車於114年7月22日15時30分許,至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樹王門市,向丁○○收取
35萬元款項之際,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逮獲,而止於未遂,
甲○○未能將款項交予收水之乙○○,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後於員警將甲○○帶離現場返回警局過程中,
經甲○○指認路邊之乙○○為收水之人,員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6至7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54、161至164、本院卷
第28、74、78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67至75至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
圖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搭乘計程車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樹王門市)之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查獲同案被告乙○○之現場照片、同案被告乙
○○手機內與暱稱「Chris誠」之LINE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資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
見偵卷第39、77至102、111至12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黄郁祥」、乙○○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是就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雖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幸經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就本
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腳踏車零件組裝工作,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0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 當場逮獲,而止於未遂,被告犯後又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 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藍芽耳機(見偵卷第115 頁編號1、2),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迄今收到車資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1 至52頁),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嗣被告已繳回( 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33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5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⒈ VIVO手機 1支 甲○○ 114年度保管字第5618號 ⒉ 藍牙耳機 1副 甲○○ 114年度保管字第5618號 ⒊ 現金 新臺幣1350元 甲○○ 114年度保管字第5623號 ⒋ 車資收據 1張 甲○○ 114年度保管字第5618號 ⒌ 現金 新臺幣3000元 甲○○ 114年贓款字第533號 ⒍ VIVO手機 1支 乙○○ 114年度保管字第5618號 ⒎ 藍芽耳機 1副 乙○○ 114年度保管字第5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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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