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TEE CHUAN(林志川,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
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TEE CHUAN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IM TEE CHUAN(中文名:林志川,下稱林志川)於民國114年6
月14日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三明治」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林志川
、「三明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志川
再依「三明治」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
二、案經陳姵諭、何安妮、蔡松諺、李翊瑄、洪毅瑄、顏任嬪、
李玟臻、林月茹、林振愷、許云溱、何函育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川(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院審酌下列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諭、何安妮、蔡
松諺、李翊瑄、洪毅瑄、李玟臻、林月茹、林振愷、許云溱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官建偉、何育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統一健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入境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姵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告訴人何安
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蔡松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李翊瑄提供之匯款資料及網頁資料、告訴
人洪毅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任嬪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告訴人
林月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匯款資料、告訴人林振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云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
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告訴人李玟臻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
料、告訴人何函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三明治」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款項之行為,均基
於取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
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所犯前揭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實際上取得
之犯罪所得尚未繳交(詳後述),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2、被告上開自白,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
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
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被告於偵審期
間均自白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侵害法益之類型,並衡諸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 ,以及上開罪行所反應出之被告人格特性等因素,衡酌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經 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 (偵35295卷第511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固係以觀光事由來臺,本院考量其竟從事與 觀光無關之非法活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不 適宜在我國繼續停留,為維護我國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本案有獲取報酬(本院卷第77頁),然其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供稱「三明治」會3、4天就給其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語(偵35295卷第40、5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來臺期間「三明治」會指定一個男生拿5000元給其作 為生活費用,沒有計算共給其多少錢,但給不止一次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77頁),足認其確實有因為從事本案犯行, 而自共犯「三明治」處取得報酬,是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本院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自「三明治」處獲得之犯罪所 得以5000元計算,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欄 之現金,固為被告共犯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已放置在 指定地點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款項非屬被告所
有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 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 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 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 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姵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17時許,透過臉書佯為客服向陳姵諭佯稱:其抽中獎金10萬元,獎金無法匯入帳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姵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6月16日18時25分許 2.114年6月16日18時27分許 1.49,123元 2.39,056元 程東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14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 2.114年6月16日18時46分許 3.114年6月16日18時47分許 4.114年6月16日18時48分許 5.114年6月16日18時48分許 6.114年6月16日18時49分許 7.114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 8.114年6月16日18時51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0元 8.8,000元 2 何安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14時37分許,透過臉書佯為買家及客服向何安妮佯稱:使用紅陽支付平台訂購其商品款項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進行實名制云云,致何安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6日18時29分許 49,987元 3 蔡松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之某時許,透過IG佯為客服向蔡松諺佯稱:其抽中獎金7萬元,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松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6日18時58分許 12,031元 114年6月16日19時1分許 12,000元 4 李翊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17時52分許,佯為客服向李翊瑄佯稱:系統遭入侵,刷卡紀錄外洩,需配合帳戶測試云云,致李翊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6日19時21分許 99,171元 程東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14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 2.114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 3.114年6月16日19時31分許 4.114年6月16日19時32分許 5.114年6月16日19時33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19,000元 5 洪毅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18時34分許,佯為客服向洪毅瑄佯稱:其捐款帳號誤設每月扣款,需依客服指示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洪毅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6月16日20時7分許 2.114年6月16日20時8分許 1.49,983元 2.49,983元 柯聖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14年6月16日20時14分許 2.114年6月16日20時15分許 3.114年6月16日20時16分許 4.114年6月16日20時17分許 5.114年6月16日20時17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 顏任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19時37分許,佯為買家及客服向顏任嬪佯稱:使用紅陽支付平台訂購其商品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綁定帳戶云云,致顏任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6月16日21時12分許 2.114年6月16日21時14分許 3.114年6月16日21時27分許 1.19,989元 2.19,987元 3.10,123元 1.114年6月16日21時14分許 2.114年6月16日21時17分許 3.114年6月16日21時19分許 4.114年6月16日21時57分許 1.20,000元 2.9,000元 3.10,000元 4.10,000元 114年6月16日21時25分許 16,012元 柯聖恩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14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 2.114年6月16日21時46分許 3.114年6月16日21時47分許 4.114年6月16日21時48分許 5.114年6月16日21時51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18,000元 7 李玟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19時50分許,透過Threads佯為買家及客服,向李玟臻佯稱:要以順豐速運平台購買其商品,需依客服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李玟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6月16日21時18分許 2.114年6月16日21時23分許 1.49,980元 2.33,015元 8 林月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為買家,向林月茹佯稱:要以好賣+平台購買其商品,需以客服指示認證好賣家云云,並傳送連結,致林月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6月17日0時32分許 2.114年6月17日1時34分許 3.114年6月17日1時37分許 1.49,989元 2.29,989元 3.9,001元 柯聖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14年6月17日0時45分許 2.114年6月17日0時46分許 3.114年6月17日0時47分許 4.114年6月17日0時49分許 5.114年6月17日0時56分許 6.114年6月17日1時42分許 7.114年6月17日1時43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18,000元 6.20,000元 7.19,000元 9 林振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23時4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為買家,向林振愷佯稱:其平台未設定完成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客服指示解除防護機制云云,致林振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7日0時41分許 30,016元 10 許云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23時36分許,透過Threads佯為買家及客服,向許云溱佯稱:使用綠界科技PAY平台訂購其門票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確認帳戶云云,致許云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7日0時45分許 18,019元 11 何函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之某時許,透過臉書佯為買家及金管會,向何函育佯稱:購買其機票之款項偵測為違規交易,需依金管會指示操作回復金流云云,致何函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4年6月16日22時58分許 2.114年6月16日23時許 3.114年6月16日23時1分許 4.114年6月16日23時22分許 5.114年6月16日23時35分許 6.114年6月17日0時許 7.114年6月17日0時2分許 1.49,100元 2.49,100元 3.49,100元 4.34,096元 5.33,009元 6.49,100元 7.30,900元 柯聖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 1.114年6月16日23時6分許 2.114年6月16日23時7分許 3.114年6月16日23時8分許 4.114年6月16日23時8分許 5.114年6月16日23時9分許 6.114年6月16日23時10分許 7.114年6月16日23時11分許 8.114年6月16日23時11分許 9.114年6月17日0時12分許 10.114年6月17日0時13分許 11.114年6月17日0時14分許 12.114年6月17日0時15分許 13.114年6月17日0時16分許 14.114年6月17日0時16分許 15.114年6月17日0時18分許 16.114年6月17日0時18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8.7,000元 9.20,000元 10.20,000元 11.20,000元 12.20,000元 13.20,000元 14.20,000元 15.20,000元 16.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志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志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志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志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志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志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志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志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志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志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志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