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冠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冠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薛冠勳(所涉參與下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J」、「龍捲風」、
「胖老爹」、「主任2.0」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俗稱「車手」之
工作,並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
報酬,彼此以Telegram在名稱「07工作群」之群組相互聯繫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時起,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葉愛文」與李淑筠聯
繫,對之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淑筠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薛冠
勳即與「M」、「J」、「龍捲風」、「胖老爹」、「主任2.
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4日15時18分許,由薛冠勳
依「M」於「07工作群」群組之指示,假冒收款員,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豐洲公園內,與李淑筠碰面,當場
向李淑筠收受現金221萬3000元,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
近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後因李淑
筠聽聞親友勸阻後發現無法開啟其投資平臺網頁,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薛冠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33至43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
與被害人李淑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
50頁、第185至187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豐洲門市、大明路豐洲公園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路
線圖、薛冠勳另案查獲比對照片、李淑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投資APP網頁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101頁
、第115至1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加重條件,惟被害人於警詢時係稱先與「Mark」以LINE互
加好友,後改為「葉愛文」繼續聯繫,繼而提及黃金指數相
關投資之事之語明甚,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乙節,已有疑慮,況被
告於本案僅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
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
,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害人遭詐之具體情節。則本案是否有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此是否為被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皆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
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於114年4月14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與「M」、「J」、
「龍捲風」、「胖老爹」、「主任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
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及一般洗錢,且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年輕力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
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交上手,造成金流斷點,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被告則經手被
害人損害221萬30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
之參與程度,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
定,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犯行所隱匿之
詐騙贓款(即被告收取後已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
,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