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瑾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
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瑾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瑾宣與黃裕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份
子(無證據證明李瑾宣認知有其他詐欺份子存在,而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鎧仲申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謝鎧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另行偵辦),李瑾宣再依黃裕倫指示,於民國114年5
月9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旋即如數交予黃裕倫(涉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另行偵辦),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瑾宣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之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
本案領款當下只有我和另案被告黃裕倫於白牌計程車上,是
另案被告黃裕倫指示我去領款等語(114偵32649卷第38、19
5-196頁,114聲羈721卷第15-1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
被告實際知悉本案詐欺份子詐欺被害人之方法為何,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施詐者與另案被告黃裕倫分屬不同人,即難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為本案領款行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黃裕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犯如附表所示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否認犯行,惟被告曾於羈押審查程序
之本院訊問時坦承一般洗錢罪【114聲羈721卷第15-18頁】
,仍應認為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正當手段,竟
與另案被告黃裕倫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全部被
害人達成調解後,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
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尚知是非觀念,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舉,
堪認有悛悔之意,再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介於20
00元至1萬5000元之間,相較於現今集團式之詐欺組織以長
時間、高強度詐欺被害人後,取得之鉅額詐欺贓款相較,本
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應非嚴重,兼衡被告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
得,併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各罪間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暨侵害法益之
異同,併審酌定執行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狀況後,
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案(上訴後,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1769號審理中,尚
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與緩刑條件未合 ,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提領之1萬元,固屬其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惟已如數上繳予另案被告黃裕倫,自難認被告對 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何實質管領權限,若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報酬等語(114偵326 49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黃宗毅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9日14時16分許 2000元 李瑾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俊澤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5000元 李瑾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恩豪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9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李瑾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5月9日11時23分許 10000元 4 林坤明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致左列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9日11時12分許 5000元 李瑾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瑾宣 11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114偵32649卷第31-33頁) 114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4偵32649卷第35-42頁) 114年6月21日偵訊筆錄(114偵32649卷第195-196頁) 114年6月21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721卷第15-18頁) 114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4偵32649卷第223-227頁) 11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114偵32649卷第251-252頁) 114年7月24日偵訊筆錄(114偵32649卷第285-288頁) 114年8月1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9-31頁) 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7-110頁) 114年9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1-119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宗毅(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114年5月9日警詢筆錄(114偵32649卷第77-79頁) 二、證人吳俊澤(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114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4偵32649卷第101-102頁) 114年6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1-63頁) 三、證人邱恩豪(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114偵32649卷第125-129頁) 四、證人林坤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 114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4偵32649卷第139-140頁) 五、證人李忠勇(被告之兄) 11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14偵32649卷第259-263頁) 貳、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 1.偵查報告(114偵32649卷第23-2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指認黃裕倫(114偵32649卷第43-49頁) ⑵李忠勇指認被告(114偵32649卷第265-268頁) 3.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2649卷第61頁) 4.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翻拍影像(114偵32649卷第65、69-71、230-231頁) 5.被告與黃裕倫同行監視器影像(114偵32649卷第67、229、233-235頁) 6.被告登記住宿資料(114偵32649卷第73、232頁) 7.告訴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黃宗毅(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32649卷第75-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32649卷第8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4偵32649卷第8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2649卷第87-97頁) ⑵吳俊澤(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32649卷第99-10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32649卷第10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2649卷第107-117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4偵32649卷第117頁) ⑶邱恩豪(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32649卷第123-124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32649卷第13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32649卷第133-134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4偵32649卷第135頁) ⑷林坤明(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32649卷第137-13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32649卷第141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114偵32649卷第145-17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4偵32649卷第147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06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5650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偵32649卷第271-273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42號起訴書(114偵32649卷第275-278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3608號卷】 1.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22頁) 2.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9頁) 3.吳俊澤(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