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566號
TCDM,114,金訴,356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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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容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容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容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
帳戶及提領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欲隱匿詐欺犯罪
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
宏」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由劉容順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4時
37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供予「林志宏」,
林志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黃千桂施用詐術,致黃千桂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劉容順再依「林志宏
」指示,臨櫃提領或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將上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交付予「林志宏」,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黃千桂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容順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志宏
,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但我信用
不好,對方說可以把我信用額度弄漂亮一點,他說把錢匯進
去再領出來,我的信用額度就會好一點。對方有匯款1元到
本案帳戶,證明對方可能在測試我有無去報警等語(本院卷
第52頁、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4時3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提
供予「林志宏」,「林志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資料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黃千桂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被告再依「林志宏」指示,臨櫃提領或前往超商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將上開款項共計34萬元交付予「林志宏」等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53頁)。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志宏」,且本案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黃千桂詐欺所用工具,嗣被告
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林志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
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
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在職證明、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之債
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
項;至於代辦貸款之第三人僅居中協助聯繫或代為爭取較佳
貸款條件,要非逕與貸款人成立借貸關係,本無可能逕將非
貸款人所有之大筆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再要求配合提領轉
交或轉匯其他帳戶,此等資訊當可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
查知,且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
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
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抵押,反而
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
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
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歷
練,復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
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將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
之人,容任對方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於104年間,因
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寄予不詳之人,容任對方
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開判決存卷可查(偵卷第207
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且其於104年間所涉案
件中,亦辯稱為了借貸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等語,是被告
歷經前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後,對於申辦貸款時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明顯存有非法之疑慮,理應知之甚詳,可認被
告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號又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均
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隱匿犯罪所得。
 ㈤被告雖提出與「林志宏」、「陳奕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擷圖欲證明因欲辦理貸款及相信美化帳戶之說詞始同意為其
領款。然而,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同時
具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
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
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
、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
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
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
處。觀諸前開對話紀錄,未見「林志宏」有循正常借款程序
,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要求被告
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被告應能辨別本案之貸款流程與一
般貸款常情明顯不同,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餘額完全
不足做為財力證明,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在無從確認被告之還款能力前,豈可能輕易撥款?再被告與
上開不詳之人素不相識,無從確認LINE帳號後之人真實身分
,被告對於該人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其既明知無法
以其本人信用能力向一般銀行辦理貸款,又何以能相信該素
昧平生之人有能力以美化其帳戶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再者
,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依約將款項
匯還即可,何須於款項匯入後,要求被告立即領出,且透過
LINE即時掌握被告領款進度,甚至要求被告隨即回傳交易明
細?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應可認識本案資金來源應屬有疑可
能不法,其對於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匯入款項再提領交
付等過程,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應可預見
,卻仍因需錢孔急,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未經任何查證
、確認而參與本件犯行,將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損失之上,足徵其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欲,是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另以案發後曾經有人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可以證明該
不詳之人可能是在測試其有無去報警(故其與該人非共犯),
惟觀諸卷附交易明細備註欄,被告所稱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
,係簽帳卡之消費回饋(偵卷第33頁),難認係測試行為,自
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影像查詢向其收款之人等語(本院卷
第56頁),惟該人身分為何仍無礙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
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
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
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
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實為限。本件被告雖稱與「林志宏」、「陳奕傑
2暱稱聯繫,然依現今科技,於虛擬的網路世界內,擁有數
個稱謂、暱稱,甚至多個網路身分,亦屬常態,卷內並無前
開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資料,無法排除該2人為同一人之可
能,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
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林志宏」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該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1萬元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前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涉本
案犯行,顯然未知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之分工,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
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數額,被告雖表
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學歷、
先前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93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並未查扣 ,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或被告 有獲得此部分犯罪利益,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 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黃千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或2日某時許,冒充黃千桂之女婿,去電佯稱有訂購電子產品需幫忙支付貨款云云,致黃千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4日13時22分許 34萬元 ㈠113年9月4日14時許 ㈡113年9月4日14時12分許 ㈢113年9月4日14時13分許 ㈣113年9月4日14時15分許 ㈠28萬5,000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桂   113.09.06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5003號卷  1.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29頁)  2.劉容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3.劉容順張尚英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43頁)  4.黄千桂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  5.黃千桂之臨櫃匯款收據(偵卷第63頁)  6.黃千桂與LINE帳號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  7.黃千桂之郵局帳户存摺、匯款明細(偵卷第67頁   至第68頁)  8.劉容順與LINE帳號暱稱「林志宏 貸...」之對  話紀擷圖(偵卷第115頁至第145頁)  9.劉容順與稱陳總經理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146頁至第173頁) 10.劉容順之帳户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第163頁) 二、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起訴書(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991號起訴書(偵卷第203頁至第206頁)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5   80號起訴書(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  決(偵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劉容順   114.04.02偵訊(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114.05.05偵訊(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14.06.16偵訊(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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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