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
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OP
P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00000000號門
號)、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4年7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誠
」、「阿賢」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牽線,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華財」、「李秉成」、LINE暱稱「Scaleup」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丙○○、「華財」、「
李秉成」、「Scaleup」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及
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開
始,透過交友軟體「Echo」暱稱「Mr.李」與乙○○聯繫,進
而使用LINE暱稱「木子 李勇浩0922」與乙○○互加聯絡人,
「木子 李勇浩0922」慫恿乙○○配合操作假投資網站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6月4日至同
年6月17日之間,匯款21次至「木子 李勇浩0922」指定之金
融帳戶(匯款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於
114年6月20日12時30分、114年6月26日16時30分、114年7月
1日23時10分面交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地點及金額詳
如附表),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93萬74元(無證據證明
丙○○對此部分知情且有參與),嗣乙○○察覺有異驚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乙○○並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由乙○○假意與
LINE暱稱「Scaleup」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30
萬元。再由「華財」及「李秉成」透過Telegram群組「丙○○
任務群」指示丙○○於114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市政文心店向乙○○收取款項,
於丙○○準備向乙○○收取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丙○○未及將贓款依「木子 李勇浩0922」指示之時地丟包
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其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
得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號,插用00
00000000號門號)及藍芽耳機1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詐欺等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33、129至131
頁,本院卷第28、6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39至40、41至4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木子 李勇浩0922」、「S
caleup」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執行誘捕偵查
時拍攝之照片、被告與「華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阿賢」、「佑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
群組「丙○○任務群」截圖、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虛擬貨幣APP移轉泰達幣之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5、49至52、53、57至69、71、73至83、85至93、77至79、9
5至109頁),且經被告丙○○當庭確認執行誘捕偵查時拍攝之
照片(即偵卷第71頁),上方照片中穿粉紅色夾克的人是我
沒錯(見本院卷第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華財」、「李秉成」、LINE暱稱「Scaleup」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被告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上手之工作。被告丙○○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華財」、「李秉成」、LINE暱稱「Scaleup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Echo」暱稱「Mr.李」與告
訴人乙○○聯繫,進而使用LINE暱稱「木子 李勇浩0922」與
告訴人乙○○互加聯絡人,「木子 李勇浩0922」慫恿告訴人
乙○○配合操作假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之間,匯款
21次至「木子 李勇浩0922」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之具體
時間、金額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於114年6月20日12時30
分、114年6月26日16時30分、114年7月1日23時10分面交現
金給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前後共計
193萬74元(無證據證明丙○○對此部分知情且有參與),嗣
乙○○察覺有異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乙○○並與警方配合實施
誘捕偵查,由乙○○假意與LINE暱稱「Scaleup」之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再由「華財」及「李秉成」
透過Telegram群組「丙○○任務群」指示丙○○於114年7月10日
1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市政
文心店向乙○○收取款項,於丙○○準備向乙○○收取款項時,旋
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是被告丙○○與Telegram暱稱「華
財」、「李秉成」、LINE暱稱「Scaleup」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4年5月間至114年7
月10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丙○○對於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
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財」、「李秉成」
、LINE暱稱「Scaleup」、交友軟體「Echo」暱稱「Mr.李」
、LINE暱稱「木子 李勇浩0922」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木子 李
勇浩0922」慫恿告訴人乙○○配合操作假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陸續提供款項,並將30
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華財」、「李秉成」、LINE暱稱「Scaleup」、交友軟體「E
cho」暱稱「Mr.李」、LINE暱稱「木子 李勇浩0922」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告訴人乙○○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
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見偵卷第17至33、129至131頁,本院卷第28、65、79頁
),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
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
既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33、129至131頁,本院卷第28、65
、79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
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
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
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
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
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尚未
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
,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
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
不應輕縱,告訴人乙○○並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
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母親年齡不記得也沒幫忙扶養、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原本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後
來離職、尚有分別50多萬元、20多萬元、30多萬元信用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因收款過程即遭破獲,尚未取得酬勞,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7、31、130至131頁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過 程中,已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藍芽耳機1副(見偵卷第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以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犯罪行為時與詐欺集團人 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9頁) ,以上均屬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面交地點 1 114年6月4日22時3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6月4日22時3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4年6月8日23時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4年6月8日23時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4年6月2日22時30分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4年6月3日22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4年6月3日22時3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4年6月7日23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4年6月7日23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4年6月12日12時1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4年6月12日12時18分 5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4年6月13日0時1分 5萬1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4年6月13日11時5分 5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4年6月17日22時3分 5萬1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4年6月17日23時2分 5萬1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4年6月4日22時57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4年6月7日23時4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4年6月7日23時4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14年6月9日0時11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14年6月9日0時1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4年6月9日0時14分 4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4年6月20日12時30分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市政公園) 23 114年6月26日16時30分 4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市政公園) 24 114年7月1日23時10分 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市政公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