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
39號、第33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宸哲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認識簡耀均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耀均、李坤霖
(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彭于晏」、「紅中」、「老灰仔」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宸哲擔任監控
手之分工。張宸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本案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具
體犯罪手法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
告,葉淑如於113年11月間某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夢夢」之人聯繫,「夢夢」佯稱可下載「泰瑞投資」AP
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淑如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1月1
3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將款項交予自稱「泰瑞投資」
外派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李坤霖,簡耀均、張宸哲則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旁監控,待李坤霖將收取之60萬元放
置在附近某輛貨車右前輪下方後,由張宸哲先下車查看再通
知簡耀均,由簡耀均下車取得款項,復命張宸哲開車前往李
坤霖下述一、㈡之面交地點。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9日前在臉書刊登虛假投
資廣告,曾宗瑋於113年9月29日瀏覽後,將自稱投資顧問助
理之人加為LINE好友,該人將曾宗瑋加入虛假LINE投資群組
「財富達人-財富研討室」,再以LINE暱稱「何麗君」、「
泰瑞Online」佯稱可下載「TradeGO」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致曾宗瑋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現金(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張宸哲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
嗣曾宗瑋察覺受騙,於114年1月10日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
後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施詐時,同意相約於114
年1月1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交款。嗣於
同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李坤霖自稱「泰瑞投資
」外派專員,配戴偽造「泰瑞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將
偽造現金收據1張交付曾宗瑋,向曾宗瑋收取80萬元款項後
,警方旋上前逮捕李坤霖,並當場扣得「泰瑞公司」投資收
據1張、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80萬元(均另案扣
押,80萬元已發還曾宗瑋),因而未遂。
二、張宸哲、簡耀均見李坤霖遭逮捕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調閱
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張宸哲,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
話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宸哲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葉淑如、曾宗瑋於警詢時指述、同案被告李坤霖於警詢
陳述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地點
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搜索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泰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泰瑞投資股份
有限工作證影本、告訴人曾宗瑋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坤霖手機內工作群組、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刪除相簿擷圖、李坤霖遭逮捕之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14日函及所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同案被告李坤霖與詐欺集團上手
TELEGRAM暱稱「彭于晏」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且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2次犯行,與簡耀均、李坤霖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公訴人當庭主張(金訴卷第17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
公訴人另敘明被告前後2案均係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被告經
前案執行,仍然再犯,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餘即再犯本案,並未有所警惕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又被告陳稱其尚未取得酬勞等語(金訴卷第3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足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均減輕其刑,並皆
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曾宗瑋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僅
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又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與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洗錢
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未遂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擔任現場監控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
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
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雖與告訴人葉淑如成立和解,惟履行期
未屆至,是被告無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保險業務,育有1名子女
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與行為態樣相 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所有OPP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經被告供述確實(金訴卷第172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他於共犯李坤霖處扣得之「泰瑞公司」投資收據1張、工 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均另案扣押,尚難認與被告有關,不 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查告訴人葉淑如遭詐欺匯款之款項,業經共犯李
坤霖收取後,由共犯簡耀鈞取走,並未查扣;另告訴人曾宗 瑋交付80萬元已發還,前開洗錢財物均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