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506號
TCDM,114,金訴,350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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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隆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部分,因被告參與本案同一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名,已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4210等案號提起公訴並先行繫屬法院,而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刪除該罪名(見本院卷P101),附此敘明。
 2.被告與「蕭大大」(音譯亦稱「笑大大」)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
原交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
P113),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是難認
其再犯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上開前
科素行。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如數賠償告
訴人本案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000元(參見本院卷附之和
解書、匯款證明、辯護人與告訴人間簡訊截圖等資料),所
生實效核與自動繳交本應返還告訴人之其所獲犯罪所得(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免除1,000元債務利益)無異,是應認被告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3.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本案受騙款項而生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實效,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
以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
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如
數賠償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113)暨其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
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㈣另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本案受騙款項,應認其已無保有本 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23號  被   告 林健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原交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1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與 暱稱「蕭大大」(音同)、「黎鎮豪」之人(真實年籍資料 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由「蕭 大大」(音同)、「黎鎮豪」等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



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 並由林健隆擔任提款車手。嗣「@cocchitone65705」、「嘉 琪」、「Carousell網路客服」等人,對黃心奕佯稱:欲購 買黃心奕販賣之耳機,須完成交易保障協議云云,使黃心奕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台灣pay無卡提款之驗證碼,由林健隆 旋依「蕭大大」(音同)指示於114年4月8日22時47分許, 在彰化銀行大里分行,以上開驗證碼,自黃心奕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卡提款新臺幣(下 同)9,000元,得手後交給「黎鎮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健隆並獲得 免除債務1,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黃心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心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5月13日上票字第114001 0199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對 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交通違規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行為危害擴 大至他人,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 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 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 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 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 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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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