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THU(中文姓名:阮忠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TH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NGUYEN TRUNG THU(中文姓名:阮忠秋,下稱阮忠秋)依其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
供作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妨礙執法人員調
查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NGUYEN VAN DAT」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
式對盧祈涵、曾清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執法人員對於該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盧祈涵等2人遭詐欺之
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忠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因而匯款至玉山
銀行帳戶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卷證
出處見附表),復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存卷可稽(見112偵2564卷第1
3-15頁,其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
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
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詳後述),如依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如適
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
綜合比較後,以適用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
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執法人員對於該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
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稱之「所得財物」
,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行
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有利得,依前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所示2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求救濟,亦增加執法機關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之困難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曾清平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93頁),可認被告具有悔意,惜因告訴人盧祈涵未到庭、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其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自述之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曾清平之意見、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 籍移工,卻於在臺工作期間,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助 身分不詳之人犯罪,嗣後自111年12月19日起逃逸,經原雇 主向勞動部陳報,勞動部業已於同年12月27日為註銷居留許 可之註記,並表示被告應於被尋獲後立即出國等情,有勞動 部111年12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520150號函、聖亞人力 有限公司陳述書及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居停留資料存卷可考 (見112偵6460卷第63頁、第67頁,114偵緝1783卷第43頁) ,被告顯無繼續合法居留之理由,其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 ,亦影響政府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將來非無可能成為社 會公共秩序之潛在隱憂,不宜令被告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 是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八、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經移列、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依前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乃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 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所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固屬應沒收之洗 錢財物,然未經查獲,兼衡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 ,上開財物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取得,被告始終未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倘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際上由詐欺、洗錢正犯 取得之財物,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綜觀全卷證據,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不 法利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927號所為 移送併辦,係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 罪事實,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惟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4年8月12日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8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8月22日新北 檢永忠114偵緝3927字第114910554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 按(見本院卷第83頁),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盧祈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阮忠秋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盧祈涵於111年6月6日某時瀏覽後與之聯繫時,接續透過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向盧祈涵佯稱:在「Leeds Capital」網站註冊後,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盧祈涵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盧祈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6460卷第27-31頁) 2.盧祈涵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112偵6460卷第32-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460卷第25-26頁、第43頁) 111年7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曾清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下午8時2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清平佯稱:在「Leeds Capital」投資網站將新臺幣兌換為美金後,可使用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清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下午12時33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5萬元 1.告訴人曾清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2564卷第9-10頁) 2.曾清平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投資網站及黑平臺公告網頁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群組頁面截圖照片(見112偵2564卷第11頁、第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564卷第19-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