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47號
TCDM,114,金訴,344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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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
18號、第21612號、第23805號、第27026號、第2914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iPhone XR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奕豪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應更 正為「民國113年8月6日前」。
㈡、增列「告訴人廖英峰之報案資料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蔡依芳之報案資料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麗琴之報案資料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奇箴之報案資料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林渼薇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陳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豪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 麗琴係因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向告訴人詐取其申設之郵局帳 戶、如附表編號2至3、5及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係因 瀏覽網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



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 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上開 告訴人等,尚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領款 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具 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網際網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 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 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多多綠」、向被告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 多多綠」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各 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0次罪行,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審理 時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 03頁),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1612號卷第125至126頁,偵20018號卷 第140頁,本院卷第102頁),且無犯罪所得,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就如附表所犯一般 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 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㈧、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 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提 款車手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 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王麗琴及劉伯韜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故



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王麗琴及劉伯韜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兼衡前揭併予審酌之 量刑事由、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 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 收之。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 負責提款之車手,其所提領款項均已交由上手,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偵21612號卷第頁126頁,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該 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王麗琴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奇箴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廖英峰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蔡依芳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張以昀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劉伯韜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簡怡音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被害人文又禾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子芸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渼薇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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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