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31號
TCDM,114,金訴,3431,202509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瑩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善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玉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34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廖品姍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
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而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交付款項,以及被告2次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5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
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給付現金22萬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3、84頁)附卷足憑;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待業中、經濟
來源為其先前存款、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
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4、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偽 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各1張 ,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印文,屬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雖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4頁 ),惟其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 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且 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萬1,400元 2 三星牌S2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印章1枚(署名:郭玉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32號  被   告 郭玉瑩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0
            (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如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瑩於民國113年5月起至同年5月27日間遭查獲為止,參 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Jianqun Zhien」、「林偉豪」、 「鄭韻婷」等人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約定由郭玉瑩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郭玉瑩 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郭玉瑩將所收取 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 定既成,郭玉瑩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韻婷」於114年4月某日,向 廖品姍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廖品姍陷於錯誤,而 為下列交付行為:
 ㈠廖品姍因受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相約於114年5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2萬7,547元予詐欺集團,約定既 成,詐欺集團成員「Jianqun Zhien」遂指示郭玉瑩到場收 取詐欺贓款,郭玉瑩以其手機接收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後, 遂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超商印製「善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郭玉瑩工作證」、「善 信公司存款憑證(附有善信公司負責人林仁政印文及統一編 號章印文)」等不實文書後,郭玉瑩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 ,向廖品姍出示而行使上列偽造「善信公司郭玉瑩工作證」 ,再於「善信公司存款憑證」之金額欄登載102萬7,547元,



經辦人欄簽署「郭玉瑩」簽名及用印「郭玉瑩印文」,並將 該偽造之「善信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廖品姍而行使之,以 表彰善信公司員工郭玉瑩廖品姍收取102萬7,547元之意旨 ,再由郭玉瑩廖品姍收取102萬7,547元得手後,於同日後 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之大石公園某處,將上列贓款 交付予「Jianqun Zhien」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 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基於同一詐術,要求廖 品姍再交付投營業員代墊款項110萬元,廖品姍因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相約於翌(27)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廖品姍駕駛之車輛內(車號詳卷)之交付上開款項, 廖品姍遂前往臺中市某永豐銀行提領110萬元,經行員察覺 有異,提醒廖品姍可能遭詐騙,廖品姍始知受騙上當,並於 同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本案詐欺集團為向廖 品姍收取110萬元之贓款,遂指派郭玉瑩於上開時間、地點 準備取款,郭玉瑩以其手機接收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後,於 114年5月27日14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並進入 廖品姍駕駛之車輛內,嗣郭玉瑩廖品姍受取本案110萬元 之際,旋即由埋伏員警將郭玉瑩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證 據清單所示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品姍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品姍於警詢時、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之證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告訴人廖品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廖品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郭玉瑩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金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如下: ⒈不明款項11,400元。 ⒉三星牌手機1支。 ⒊詐欺贓款1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⒋郭玉瑩印章1枚。 ㈡被告郭玉瑩逮捕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郭玉瑩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金額,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4 102萬7,547元贓款照片、「善信公司郭玉瑩工作證」照片、「善信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郭玉瑩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向告訴人廖品姍收取102萬7,547元詐欺贓款得手之事實。 5 被告郭玉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郭玉瑩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郭玉瑩於本案偽造「善信公司存款憑證」 及「善信公司郭玉瑩工作證」,並持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廖 品姍行使,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是 任職於「善信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




 ㈢被告郭玉瑩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善信公司 郭玉瑩」工作證、「善信公司存款憑證」後對外行使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郭玉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郭玉瑩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指示 向同一告訴人廖品姍受取詐欺贓款詐欺既遂及未遂等行為, 其犯意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郭玉瑩於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廖品姍犯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及於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廖品姍 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末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扣案物請依法 為下列處理:
 ⒈扣案之被告郭玉瑩手機1支、郭玉瑩印章1枚,未扣案之「善 信公司存款憑證」、「善信公司郭玉瑩工作證」等物,為供 被告郭玉瑩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依法沒收。
 ⒉未扣案之「善信公司存款憑證」之「善信公司」統一編號章 印文、負責人「林仁政」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㈧具體求刑: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