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
4338、34339 、34340 、34341 、343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關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以 107 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 於11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 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實際 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 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 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 欺取財)」。
⒊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關於「,庚○○並因而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之不法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第28至29行關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5至47行「金融卡… 各1 張」補充更正為「金融卡各1 張、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本」。
⒌附表1 編號3 之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假律師諮詢詐騙」、附 表1 編號3 及附表2 編號3 之帳戶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 0000000號」、附表1 編號4 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 年4
月1 日21時5分55秒」。
㈡、證據部分
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2 所載「對話紀錄」部分。 ⒉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⒊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 金訴卷第80、95頁)」。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罪,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 下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8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起訴書附表1 詐騙方式欄編號1 至6 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 行,且對於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戊○○遭詐陷於錯誤後,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然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詐術所致,且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然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刑之 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因此 ,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屆滿3 年時,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 ,且該項前科(案)紀錄應予塗銷,而不得作為累犯加重其 刑之依據。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 生,其先前於106 年2 、3 、4 月間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共17罪)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案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於110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 告上開少年前案所判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屆滿3 年即113 年 11月9 日後,應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告。而被告本案各 次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雖係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 3 年內所犯,然於本院判決時,顯已在被告所受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屆滿3 年後,依上述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
告,即不得據以認定為累犯。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並請求加 重其刑,容有誤會。
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 所得應繳回,其8 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本無所得財物應繳回,已如 前述,其8 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起 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等遭詐贓款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但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損失 或取得其諒解(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無資力賠償,不 用安排調解等語;告訴人壬○○、己○○、乙○○於本院簡式審判 時亦表示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6頁);⒊為集 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 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8 人、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 逾30萬4200元等節;⒌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 訴卷第95頁)及其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其所犯各罪之 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教化效果亦不佳 ,反而將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稍嫌過重,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27所示之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金訴卷第81頁),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等語(偵45653 卷
第37頁、偵20232 卷第58、314 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本來約定要拿到1 %的報酬,但上手沒有給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80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出之款項,均經被告領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尚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1 編號1 至 8 所載犯行,均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 款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4
166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8 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113 年 度金訴字第2699號(下稱前案),該案於同年12月3 日判決 確定,而本案係於114 年7 月21日始繫屬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而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及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均係加入「馬英九」所屬 同一詐欺集團(此外亦乏證據證明係屬不同詐欺集團),足 認被告參與「馬英九」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 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做為被告「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 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1 編號1 【告訴人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1 編號2 【告訴人壬○○】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1 編號3 【告訴人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1 編號4 【告訴人癸○○】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1 編號5 【告訴人己○○】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1 編號6 【告訴人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1 編號7 【告訴人丙○○】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1 編號8 【告訴人甲○○】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ATM晶片讀卡機2 臺 3 點鈔機1 臺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本案人頭帳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本案人頭帳戶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1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本案人頭帳戶 1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本案人頭帳戶 1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7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19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21 台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22 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23 興達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 2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 2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 26 黎偉君之身分證1 張、護照1 本 27 白色iPhone11手機1 支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8號 114年度偵字第343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4340號 114年度偵字第34341號 114年度偵字第34342號 被 告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10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雨多雲」、「馬英九」、「菲 德」、「大寶」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提領車手」之取款牟利工作,負責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擔任俗稱「操盤手」之工作,負 責查詢人頭帳戶餘額及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且從中抽取提領 金額1%之報酬。庚○○與「馬英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實際 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1所示理由,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內,待該等款項匯入後,庚○ ○旋依「馬英九」指示,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2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 金額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馬英九」指定之人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庚 ○○並因而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報酬。嗣於113年 4月2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 館212號房,為警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庚○○所 有或持有並供犯罪之用之ACER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ATM晶片 讀卡機2臺、點鈔機1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台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融卡、二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興達港 漁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黎偉君之身分證、護照各1份、 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壬○○、戊○○、癸○○、己○○、乙○○、丙○○、甲○○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有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持附表2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因而獲得約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宜蘭市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陳柏宏、陳思翰、佟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畫面照片、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相片(含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通訊照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案外人陳宥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陳英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傅建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以上3人另由警偵辦)、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2所示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以及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 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 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 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 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 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 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 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 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 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 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 ,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 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 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 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藉由層層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其 作用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 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且該等資金之層轉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實際操控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三)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 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 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 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 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 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 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 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 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 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 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 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 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
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 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 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 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 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 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 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 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 ,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主要與上手成員「馬英九」有 所聯繫,然仍係藉由「馬英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 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