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56號
TCDM,114,金訴,3356,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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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E JUN LING(中文名:魏俊霖,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
03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GEE JUN LIN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GEE JUN LING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有關「
114年2月15日14時3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2月15
日14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有關「匯款時間」欄「1
14年3月22日14時2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3月22日1
4時14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家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
融帳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各同一被害人之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
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各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本案所涉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
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交付詐欺集團,造成
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
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應予以重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
罪角色、參與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
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因本案犯行始前來我國,在我國並無住居所。又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認被 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 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 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GEE JUN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 GEE JUN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 GEE JUN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3 GEE JUN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03號
  被   告 GEE JUN LI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EE JUN LING(中文姓名:魏俊霖,下稱魏俊霖)明知現今快 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 、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 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將包裹置於公園旁草 叢中,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 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 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家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4時33分許,透過 微信暱稱「鄧先生」加為好友,並向林鉫芸佯稱要借用帳戶 等語,致林鉫芸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8日19時27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0號福緻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大邁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嗣該詐騙集團再以暱稱「家韋」之名義,透過微信指 示魏俊霖前往領取,魏俊霖即於114年3月19日16時41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大邁門市拿取包裹後,將包裹置於公園旁草 叢中,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林鉫芸寄送之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鉫芸 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 得之流向。
二、案經林鉫芸、吳睿娟、林于瑄葉元宏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鉫芸於警詢中之證述、交貨便資料、告訴人林鉫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鉫芸遭詐欺因而寄出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睿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睿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睿娟遭詐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于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于瑄遭詐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元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葉元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葉元宏遭詐欺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統一超商大邁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提領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報告意旨認僅涉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家 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二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詐騙金額達6萬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6萬元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吳睿娟 (提告) 佯稱可販售二手物品等語,致使告訴人吳睿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然均未依約出貨。 114年3月22日13時23分 3萬元 林鉫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于瑄 (提告) 佯稱可販售包包等語,致使告訴人林于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然均未依約出貨。 114年3月22日14時24分 2萬元 同上 3 葉元宏 (提告) 佯稱可販售包包等語,致使告訴人葉元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然均未依約出貨。 114年3月22日11時44分 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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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