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51號
TCDM,114,金訴,335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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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德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賈德偉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ngal暱稱「莫德倫
」、「烏啦啦」、「爺1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帕拉」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放
置指定地點,即可獲取每筆收款金額1%之報酬。賈德偉與「
莫德倫」、「烏啦啦」、「爺1號」、「小帕拉」及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1月19日起,撥打電話假冒林文津之前同事「林昊
」,對林文津佯稱:註冊投資平臺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林文津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賈德偉
參與此部分行為)後,林文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查緝,佯裝受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賈德偉即依「莫德倫」、「烏啦啦」、「爺
1號」、「小帕拉」之指示,於114年7月3日18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街00號前與林文津見面,林文津交付餌鈔35萬元
賈德偉後,賈德偉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文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賈德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
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3、147至150頁、本院聲羈卷
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30、73至74、8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文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5、57至
62頁),並有被告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25至30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31頁)、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投資頁面截圖、手機
頁面截圖(偵卷第37至38、67至69、75至131頁)、OKLINK
查詢資料(偵卷第39、65至66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犯行自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
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無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雖分別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對
告訴人行騙,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蒙受財產損失,
然被告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人際信任,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部分符合上揭減刑要件,且被告業以2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9至110、139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參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處於受指揮之分
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 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㈦檢察官雖建議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然考量被告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 被告亦自承其有其他從事車手之取款行為(本院卷第86頁)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84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餌鈔1批 已發還林文津(偵卷第49頁證物認領保管單) 2 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點鈔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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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