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41號
TCDM,114,金訴,334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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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碧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碧端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晚間9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位於
臺中市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兒子蔡志宏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予社群媒體臉書暱稱「高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容任「高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及現金存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雅慧莊昕翎、蔡銘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碧端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22日晚間9時23分許前
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兒子蔡志宏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高
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只是幫「高
成」代收東西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13年12月22日晚間9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位
於臺中市之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兒子蔡
志宏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高成」,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及現金存入【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莊昕翎、蔡銘
杰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陳雅慧報案相關資料:⑴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66頁
、第73—76頁、第81頁)、⑵告訴人陳雅慧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行動網》(偵卷第83—84頁)、⑶社交軟體Instagra
m暱稱「saa_1_u」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⑷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記錄
(偵卷第77—78頁、第85—87頁)、⑸LINE暱稱「賣貨便」
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記錄(偵卷第78—79頁、第89—90頁)
、⑹LINE暱稱「客服專員-陳志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79—80頁)、告訴人莊昕翎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07—117頁)、⑵網路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
卷第99頁)、⑶Instagram暱稱「筆電科技‧數字生活指南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頁)、⑷LINE暱稱「瑞豐支付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頁)、⑸LINE暱稱「楊宗嘉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5頁)、告訴人蔡銘杰報案相關
資料:⑴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127—129頁、第135—136頁、第139—140頁)、⑵Instagram
暱稱「摩托之心」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頁)、⑶LINE
暱稱「金融電子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頁)
、⑷「金融電子交易網」抽獎連結網址頁面截圖(偵卷第1
55頁)、⑸LINE暱稱「楊小姐」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
頁)、被告提供之:⑴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1—175之1
頁)、⑵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據(偵卷第177頁)附卷可
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概於113年12月間,我在網路上認
識一個叫「高成」的人,因為陸續在跟他聊天,他說他人
在香港,要寄手鐲跟戒指給我,叫我幫他收,但因為要繳
關稅我沒錢,所以他就說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在臺北的舅
舅,他要匯錢給我,所以於113年12月23日我就用7-11交
貨便把蔡志宏借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寄過去給他等
語(見偵卷第3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2月
間在臉書上認識「高成」,他跟我說他要來臺灣定居,要
寄手鐲、戒指,請我幫忙代收,他請我寄金融卡給他在臺
灣的舅舅,他從香港寄東西來需要付關稅,他有傳給我7-
11的寄件代號等語(見偵卷第1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39頁)。
  3、從被告以上供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高成」,主
要用意在於「高成」欲囑託其在臺灣地區之舅舅匯款至本
案帳戶,以供被告繳交代收物件之關稅。然提供帳戶供人
匯款,僅須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毋庸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身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高成」之上開說詞已有
重大疑慮。況被告與「高成」僅為網路上認識之關係,二
人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被告顯然無從確保「高成」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不會持之為非作歹。準此,
被告應能預見「高成」向其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真正目的是要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再
參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73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79─181頁),被告先前曾因
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涉案,被告歷經該次
經驗後,主觀上當可預見任何陌生人向其索取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真正用意乃欲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在此情況下,被告猶仍不顧上開風險及疑慮,任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高成」指定之人,放任本案犯
罪結果發生,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3人,受騙之總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4萬9996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到報酬(見 偵卷第3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43頁),各被害人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方式及金額 1 陳雅慧 (提告) 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陳雅慧佯稱:無法下單商品,帳戶認證有問題云云,致陳雅慧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2日晚間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87元 2 莊昕翎 (提告) 113年12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莊昕翎佯稱:IG中獎云云,致莊昕翎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0024元 3 蔡銘杰 (提告) 113年12月18日上午7時3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蔡銘杰佯稱:IG中獎,帳戶認證有問題云云,致蔡銘杰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2日晚間9時49分許 ATM現金存入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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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