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68號
TCDM,114,金訴,326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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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VIVO V50 LIT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惠玲於民國114年5月間不詳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昇(基隆
)」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Y峻
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B組)」及「Eric小譚經理」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每次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之報酬。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Kevin」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結識黃佩琳,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使黃
佩琳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下載MAX、MaiCoin、Bitget等虛擬
貨幣交易所及Bitget Wallet電子錢包應用程式,並註冊為
會員。「Kevin」佯稱可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
資,經黃佩琳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幣贏」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後,表明欲以96萬元之代價購買虛擬貨幣,對
方聲稱將由專人前往收取款項。林惠玲遂依「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B組)」之指示,搭乘黃樹錚駕駛之計程車,
於114年6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佯裝幣商向黃佩琳收取96萬元。嗣因黃樹錚於駕車搭載
林惠玲前往上開處所之過程中,認林惠玲行跡可疑先行報警
處理,經警預先到場埋伏,而於林惠玲收款後當場逮捕,其
洗錢犯行因而不遂。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96
萬元(已發還黃佩琳)、VIVO V50 LITE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
惠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黃
佩琳、證人黃樹錚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
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及證人黃樹錚於警詢之
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
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
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黃樹錚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8、49至51頁,
未用於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並有附表所示證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係經由「李家昇(基隆)」介紹認識「JY峻億物流 調度
管理部(B組)」及「Eric小譚經理」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既係依「李家昇(基隆)」之邀
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
(B組)」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是該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
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
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
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上開財物等情,亦已認定如前,
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相屬契合。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稱:本件檢方擬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處理,
然依事實及法律要件尚存疑義,主張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及洗
錢,避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自陳:有與「李家昇(基隆)」、「JY峻億物流 調度
管理部(B組)」、「Eric小譚經理」3人通過電話,均為不
同人,我是先跟「李家昇(基隆)」聯絡,再由「李家昇
基隆)」介紹「Eric小譚經理」、「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
部(B組)」給我認識,「李家昇(基隆)」再把我加入本
案群組,除本案外我還去過潭子、臺中市南屯區、新竹、臺
北收過錢,前5次收完錢「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B組)
」都會傳個地址叫我把錢放在指定地點,並且叫我從中抽取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既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明確
自陳本案共犯為不同人及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等情供述
明確,則其所辯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語,洵屬無據。
 ⒉又被告向告訴人以現金方式收取上開款項之目的,在於利用
現金不易勾稽金流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
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
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尚未將所
收取之款項繳交上手,即遭逮捕,尚未發生製造金融斷點之
結果,僅止於未遂。
 ⒊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
訴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被告所為
,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取得
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
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李家昇(基隆)」、「JY峻億物流 調
度管理部(B組)」、「Eric小譚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不符合前開3項減輕事由,又因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既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規定。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面交金額達96萬元,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
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
取之款項高達96萬元,若非於得手後旋即遭警方逮捕,扣得
前開款項發還告訴人,將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損失之犯罪情
節;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之良好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
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
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被告114年8月29日
辯護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向 本院稱,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識不足,單 親家庭、經濟清苦、精神壓力大經常恍惚、行為判斷力受限 、無重大前科,且犯後深切懊悔,願意配合賠償或和解,請 求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或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以利重返社會,繼續扶養子女及接受 治療等語,然本案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別無減刑事由,本院無從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 告所請非法之所許,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明確自己沒 有能力,不用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於上開 書狀中,否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適用,則被告是否確已知悉自己本案犯行嚴重性並誠心 反省,顯有疑問,自難認被告有積極面對自己刑、民事責任 之意;又被告雖具狀稱有上開智識及生活狀況,然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見積極尋求相關協助改善上情,亦 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稱,有使用扣案之VIVO V50 LITE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則上開手機自屬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然 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3頁)在 卷可參,被告對上開洗錢標的既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本案被告得手後旋即遭查獲,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 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651號卷(下稱偵字第3265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32651號卷第26頁 2 林惠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4年6月21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偵字第32651號卷第53至61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32651號卷第63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 偵字第32651號卷第69頁 5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32651號卷第71至77頁 6 林惠玲扣案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偵字第32651號卷第79至95頁 7 黃佩琳與詐騙集團成員「幣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 偵字第32651號卷第97至99頁 8 黃佩琳與詐騙集團成員「Kevin」之通訊軟體Tinder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 偵字第32651號卷第101至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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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