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75號
TCDM,114,金訴,317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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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任職黃泳瑋(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經營「傘下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號)暨所屬詐欺取財集
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個別2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推由甲○○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租屋處,向不知情之莫玲音王鼎堯
按各係甲○○之母、弟;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借用莫
玲音、王鼎堯各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莫玲音
王鼎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以供其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人匯款,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梵能」對外聯繫;另由黃泳瑋負責指示甲○○將匯入莫玲
音、王鼎堯郵局帳戶詐欺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轉交黃泳瑋
並約定甲○○報酬為提領款項3%;再由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
不詳之成年成員利用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各詐騙乙○○、
丁○○,致使乙○○、丁○○分別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按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提領或轉帳上開款
項(詳細詐騙時間、詐騙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或轉匯詐騙
款項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
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丁○○遭騙報警後,由
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16頁至第117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分別於警詢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0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6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莫玲音王鼎堯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陳稱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8頁、第63
頁至第67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有被害人乙○○申設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害人丁○○申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莫玲音王鼎堯郵局帳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8
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77頁、第279頁至第29
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參與上開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
態,且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120頁),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
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於
偵查中並無自白,尚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各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額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
人乙○○、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匯款至
指示郵局帳戶,再推由被告負責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憑
以轉交另案被告黃泳瑋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
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另案被告莫玲音王鼎堯申設郵局
帳戶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上開所犯,雖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然其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於偵查並未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述犯行
,核與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
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
 ㈩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
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
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
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犯罪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
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
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
之,顯屬較次要功能;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
如本院卷宗第12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 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嗣後尚未實際獲取前述約定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20 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就被害人乙○○、丁○○各匯款經由被告領取或轉匯詐欺款項, 業經被告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即另案被 告黃泳瑋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 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予上手,顯非居於主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丙○○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金額 1 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透過抖音暱稱「理財胖達人」吸引乙○○加入甲○○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梵能」(甲○○)、黃泳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胖達人」或群組,並佯稱:透過當鋪水庫進行投資,可獲取固定分紅報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甲○○負責提領或轉匯完畢。 ①113年4月30日18時17分 ②匯款10萬元。 ③王鼎堯郵局帳戶 113年4月30日21時24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113年4月30日21時25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113年4月30日22時38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提領1萬5千元 113年4月30日23時6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提領5萬2千元 113年5月1日0時4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轉帳1萬2,912元 ①113年5月22日18時36分。 ②匯款3萬元。 ③莫玲音郵局帳戶 113年5月23日07時52分,自莫玲音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 ①113年5月9日13時15分。 ②匯款5萬元。 ③王鼎堯郵局帳戶 113年5月9日14時59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轉帳1萬2015元 113年5月9日15時,自王鼎堯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113年5月9日16時7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113年5月9日22時39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①113年6月8日18時51分。 ②匯款6萬元。 ③王鼎堯郵局帳戶。 113年6月8日18時52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 113年6月8日19時20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 113年6月8日20時,自王鼎堯郵局帳戶,轉帳9900元 113年6月8日20時28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轉帳5000元 ①113年6月8日23時57分。 ②匯款3萬元。 ③王鼎堯郵局帳戶 113年6月9日0時15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 113年6月9日0時52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 113年6月9日1時59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轉帳8000元 113年6月9日3時14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轉帳5000元 2 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傘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號)名義,自113年5月28日起,推由甲○○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梵能」向丁○○佯稱:透過小額代墊投資即針對小攤販,可抽取利息3%,該方案係以10萬元為1單位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由甲○○負責提領或轉匯完畢。 ①113年5月28日10時48分、11時2分、11時3分、11時13分。 ②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 ③王鼎堯郵局帳戶 113年5月28日11時54分、11時56分、21時44分,自王鼎堯郵局帳戶,各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 ①113年5月28日16時36分 ②匯款5萬元 ③莫玲音郵局帳戶 113年5月28日,自莫玲音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 ①113年5月29日12時37、41、50分 ②各匯款5萬元、1萬元、2萬元。 ③莫玲音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13時24分,自莫玲音郵局帳戶,各轉帳、提領共計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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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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