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70號
TCDM,114,金訴,3170,202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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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SIUMO(鄺少武)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WONG SIUMO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被告KWONG SIUMO(中文譯名:鄺少武)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並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暨本案業已於114年9月8日宣判,被
告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參諸被告住所地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在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
,顯與我國基本連繫因素不高,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及犯罪情節,
其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
甚高,堪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斟酌被告犯罪手段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
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甚鉅,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重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無法
單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等替代,爰裁定延
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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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