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川龍
選任辯護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72號、114年度偵字第32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川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川龍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
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何川龍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
,將不知情之友人陳祐宸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小古」之人,容任「小古」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
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間,以Line向蘇靖
雅佯稱可使用「Rockfort」外匯交易平臺(網址:http://r
fmfxm.com)投資云云,致蘇靖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嗣經「小古」聯
繫何川龍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入陳祐宸申辦之ACE虛擬
通貨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小古」指
定之電子錢包,何川龍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轉出之泰達幣為
詐騙所得,且轉匯款項、購買及轉出泰達幣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小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依照「小古」之指示,將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陳祐宸申辦之ACE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購買1011顆泰達
幣後,於109年6月27日22時43分許,將1008顆泰達幣轉出至
0x2beae13d70db4bf778bc5670f57d161297d6a438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無從追查。嗣經蘇靖雅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靖雅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川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1-114、119-130頁),並分別經證人即告
訴人蘇靖雅、證人陳祐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3472卷
第73-85頁),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ACE虛擬通貨交易所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蘇靖雅投資款項匯出明細、
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
告暨所附陳祐宸申辦之ACE虛擬通貨交易所開戶資料、交易
紀錄在卷可查(見偵53472卷第53-55、57-63、87-89、93-9
5、99-100、137-15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
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
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
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
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
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6月14日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小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
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謀個人私利,與「小古」分工合作,
提供甲帳戶並與「小古」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致
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
指定之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行轉出,進而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
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實際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5-9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10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 刑之要件,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通貨交易所帳 號,購買泰達幣後再行轉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 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靖雅 109年6月27日 3萬元 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