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49號
TCDM,114,金訴,3149,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昆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昆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昆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收受刑事訴訟
案件款項通知」、「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494號收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徵部楊經
理」、「李俊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2092
6卷第31至43頁、114偵25165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
2、42頁),而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我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4偵25
165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42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2,0
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自動繳交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予本院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
案件款項通知、114年度贓款字第494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魏博源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 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94



號案件扣案,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 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 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見114偵20926卷第71頁),雖係供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因 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款項,已依「李俊凱」之指示, 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4偵20926 卷第39頁、114偵25165卷第22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 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 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4年度保管字第2596號):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備註 1 瑩宇證券113年9月16日收款收據(見114偵20926卷第93頁) 2 瑩宇證券113年10月9日收款收據(見114偵20926卷第69頁) 「收款人」欄 其上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方章印文1枚 3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113年10月21日存入憑條(見114偵20926卷第9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65號  被   告 蘇昆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昆枻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楊經理」、「李俊凱」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蘇昆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前某日開始,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等帳號,向魏博源佯 稱可透過「瑩宇證券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居住在臺 中市豐原區之魏博源瀏覽後陷於錯誤,遂多次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儲值投資款項,其中於11 3年10月9日12時20分許,約定在高雄市左營區重義路與文學 路交岔路口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外派專員,蘇昆枻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偽裝為「瑩宇證券公司 」專員,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瑩宇證券」客服部外派營業 員「蘇昆世」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持偽造之「瑩宇證券收 款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 ,向魏博源收取70萬元受詐現金款項後,交付該收據予魏博 源而加以行使之,表明由「瑩宇證券公司」收取款項等不實 事項,足生損害於魏博源及「瑩宇證券公司」、「瑩宇投資 股份公司」,蘇昆枻再將收得款項交由不詳上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蘇昆枻並賺取2000元之報酬。二、案經魏博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昆枻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博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瑩宇證券收款收據、瑩宇證券客服部外派營業 員蘇昆世識別證照片、被告面交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其上偽造之「瑩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