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145號
TCDM,114,金訴,3145,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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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



宋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信宏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王聖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4882 、17727 、216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 、2 、11至1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壬○○、丙○○、庚○○、丁○○(另經本院審結)、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自民國114 年1 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僅知暱稱「小鹿」、「小浪」、「阿達」、「大波波泥泥」、「天飛」、「英國」、「金萊」等人所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壬○○擔任該組織之控台、指示者,亦即於詐騙提領集團使用之Telegram通訊軟體,接收「英國」、「金萊」之訊息,並於通訊群組中指示成員從事以電子設備測試金融卡是否警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提領贓款、收取提領之贓款轉交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丙○○、庚○○擔任取簿手;丁○○擔任收水;甲○○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壬○○、丁○○、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之7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壬○○再指示甲○○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地點領取附表二 所示之遭詐贓款、另指示丁○○收取甲○○交付之贓款層轉本案 詐欺集團。
㈡、壬○○、丙○○、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2 人(無證 據證明壬○○、丙○○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關於附表三編 號1 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寄出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 示之取簿地點,壬○○再指示庚○○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並置放於指定地點(俗稱 埋包)、丙○○至該指定地點領取該包裹(如附表三編號1 至 2 所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二、程序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辛○○、己○○、辰○○子○○丑○○卯○○ 、乙○○、寅○○、同案被告壬○○、丙○○、庚○○、丁○○、張立祥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壬○○、丙○○、庚○○(下稱壬 ○○、丙○○、庚○○;關於被告甲○○部分,下稱甲○○)而言,非 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屬不得作為認定壬○○、丙○○、庚○○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壬○○、丙○○、庚○○所涉其他 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 限制,而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壬○○、丙○○、庚○○於本院訊問時、壬○○ 、丙○○、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壬 ○○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88 、256 、271頁;丙○○部分見本院 金訴卷第100 、256 、271 頁;庚○○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11 2 、256 、271 頁;甲○○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256 、271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張立祥(下稱丁○○、張立祥 )於警偵中之證述相符(丁○○部分見偵14882 卷㈠第157 至1 64 頁、偵14882 卷㈡第215 至221 頁;張立祥部分見偵1488 2 卷㈠第143 至155 頁、偵14882 卷㈡第285 至287 頁)、附 表一編號1 至9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 ,復有:⑴附表一編號1 至9 「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證據出處如各該欄所示)、⑵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 影像、門號申請資料及上網歷程、張立祥、甲○○手機翻拍相 片、壬○○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丙○○數位鑑識(TELEGRAM 群組)、附表二編號1 至7 人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 882 號卷㈠第219 至229 、231 至293 、297 至309 、311 至572 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融卡照片(偵14882 號卷㈠第179 至196 、213 至217 頁、偵21688 卷㈠第421 至425 、435 至439 頁)在卷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4 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壬○○、丙 ○○、庚○○、甲○○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壬○○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7 罪);其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各2 罪);其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 
 ⒉丙○○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 戶罪(各2 罪);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 ⒊庚○○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⑶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 1 罪)。
 ⒋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7 罪)。
 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記載 壬○○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7 所示、丙○○就附表三編號 2 所示,均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院金訴卷第253 至254 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後 之罪名,附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
  ⒈壬○○、甲○○、丁○○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⒉壬○○、 丙○○、庚○○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⒊壬○○、丙○○就附表 三編號1 所示犯行,分別與「小鹿」、「小浪」、「阿達」 、「大波波泥泥」、「天飛」、「英國」、「金萊」及本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壬○○、丙○○、庚○○、甲○○所犯上揭各罪間,各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各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壬○○所犯上開9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所犯上揭 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所犯前開7 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無從減輕其刑部分(壬○○) 
  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僅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犯行,見偵14882 卷㈡第166 頁、本院聲羈231 卷第22頁),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壬○○指定之壬○○之父及友人林聖涵均表示不願意代為繳納犯罪所得,壬○○於本案宣判前亦未給付調解時約定之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及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應減輕其刑部分(丙○○、庚○○、甲○○)  丙○○、庚○○、甲○○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庚○○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丙○○



、甲○○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併予衡酌部分(壬○○、丙○○、庚○○、甲○○)  ⑴壬○○、丙○○、庚○○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金訴卷第88 、100 、112、256 、271 頁),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壬○○、丙○○、庚○○,致壬○○、丙○○、庚○○無從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行,然觀諸:①壬○○於偵查中已坦承於113 年12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偵14882 卷㈡第164 頁);②丙○○於偵查中已坦承於114 年1 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壬○○指示領取包裹交予壬○○等語(偵14882 卷㈡第169 至173 頁);③庚○○於偵查中已坦承於114 年1 、2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至超商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並置放於指定地點等語(偵17727 卷㈠第429 至432 頁),可認壬○○、丙○○、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坦白認罪;⑵丙○○、庚○○、甲○○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庚○○本無所得財物應繳回,丙○○、甲○○業已自動繳回所得財物),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項之規定,原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壬○○、丙○○、庚○○)、洗錢罪(丙○○、庚○○、甲○○)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⒋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庚○○)
  查庚○○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擔任取簿手,依壬○○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置放於指定地點,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壬○○、丙○○、庚○○、甲○○: ⒈均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控台、指示者(壬○○)、取簿手(丙○○、 庚○○)、提款車手(甲○○),依壬○○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之 包裹(丙○○、庚○○)、領取遭詐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甲 ○○),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
 ⒉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僅壬○○與告訴人戊○○、子○○丑○○達 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 參,惟均尚未給付),而壬○○、丙○○、庚○○、甲○○未與其餘 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 犯後態度(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用安排調解;甲○○具狀 表示不調解;庚○○於調解時到場,惟告訴人寅○○未到)。  ⒊均非幕後主導、指揮犯罪之人;本案各情節之遭詐人數、壬○ ○指示、由甲○○領取遭詐款項之金額、由丙○○、庚○○領取包 裹。
 ⒋壬○○、丙○○、庚○○於偵審中白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丙○○、 庚○○、甲○○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庚○○本無所得財物應 繳回,丙○○、甲○○業已自動繳回所得財物),分別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⒌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金訴卷第272 頁)及其等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
㈦、復斟酌壬○○、丙○○、甲○○所犯各罪時間相近,其等所犯各罪 之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 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而下降,對其等教化效果亦 不佳,反而將有害其等回歸社會等情狀,爰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所示。
㈧、不予緩刑之說明(庚○○)
  庚○○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庚○○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如未給予適切刑 罰,恐難確保其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庚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附表四編號4 、5 、11所示之手機各1 支,分別為壬○○ 、丙○○、甲○○所有,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壬 ○○、丙○○、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壬○○部分見偵21668 卷 ㈠第208 頁;丙○○部分見偵21668 卷㈠第176 頁;甲○○部分見 偵21668 卷㈠第107 頁);扣案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手機1 支,為庚○○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有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考;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13所示之物,係供 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丙○○、甲○○於警詢時供述綦詳 (偵21668 卷㈠第105 、176 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獲有新臺幣(下同)3490元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256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未 自動繳回,已如前述,亦未於本案宣判日前履行調解約定賠 償金額),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等分別獲有1000元、200 0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56 頁),各為其犯罪所得,業經 丙○○、甲○○自動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擴大沒收
  甲○○於警詢時供述: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贓款3 萬元, 係以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提款卡領出等語(偵21668 卷㈠第1 05 頁),足見該3 萬元係甲○○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
 ⒈本案關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之遭詐款項業經甲○○提領交 付丁○○轉交壬○○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壬○○、甲 ○○對該等遭詐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⒉丙○○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庚○○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領



取之包裹(內有告訴人等遭詐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除 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提款 卡(如附表四編號1 、13所示)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外,其餘 均已轉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丙○○、庚○○就上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均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對丙○○、庚○○諭知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⒊至其餘扣案物(附表四編號3 、6 、7 、9 、10)尚無證據 足認與壬○○、丙○○、庚○○、甲○○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戊○○】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1668卷㈠第255 至256 頁)。 ⒉【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68卷㈠第257 至260 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偵21668卷㈠第261 頁)。 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辛○○】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21668卷㈠第263 至265 頁)。 ⒉【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68 卷㈠第266 至268 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668卷㈠第269 至277 頁)。 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己○○】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21668卷㈠第279 至284 頁)。 ⒉【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68 卷㈠第286 至290 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668卷㈠第291 至294 頁)。 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辰○○】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偵21668卷㈠第295 至299 頁)。 ⒉【告訴人辰○○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68 卷㈠第301 至30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668 卷㈠第305 至308 頁)。 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子○○】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1668卷㈠第309 至312 頁)。 ⒉【告訴人子○○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68 卷㈠第313 至315頁)。 ⑵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668 卷㈠第316 至321頁)。 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丑○○】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21668卷㈠第323 至328 頁)。 ⒉【告訴人丑○○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68 卷㈠第329 至331頁)。 ⑵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668 卷㈠第333 至338頁)。 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㈠及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卯○○】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21668卷㈠第339 至340 頁)。 ⒉【告訴人卯○○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68 卷㈠第341 至343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668卷㈠第344 至350頁)。 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乙○○】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21668卷㈠第353 至354 頁)。 ⒉【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68 卷㈠第355 至356 頁)。 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668 卷㈠第357 至358、360 至361 頁)。 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❷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欄㈡及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寅○○】 ⒈【告訴人寅○○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68 卷㈠第371 至373 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1668卷㈠第389 至403 頁)。 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245頁) 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❷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❸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 月1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戊○○好友「葉思岑」聯繫戊○○,向戊○○佯稱:網路銀行限額,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2時37分52秒/2萬6000元 曾秀婷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2時47分31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 萬元 ❶壬○○ ❷丁○○ ❸甲○○ 114 年1 月12日12時48分8 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 萬元 114 年1 月12日12時40分19秒/2 萬4000元 114 年1 月12日12時48分47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1 萬元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 月1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辛○○工作「經理」聯繫辛○○,向辛○○佯稱: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使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2時52分6秒/4 萬8000元 曾秀婷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2時56分24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 萬元 ❶壬○○ ❷丁○○ ❸甲○○ 114 年1 月12日12時57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 萬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 月11日15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向己○○佯裝購買商品,並以假台灣宅配通運方式運送,向己○○佯稱:需先開通金流,網路銀行操作錯誤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2時41分34秒/2萬9985元 曾秀婷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2時49分50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 萬元 ❶壬○○ ❷丁○○ ❸甲○○ 114 年1 月12日12時50分24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 萬元 114 年1 月12日12時46分23秒/3萬元 114 年1 月12日12時50分58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 萬元 114 年1 月12日12時51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2 萬元 114 年1 月12日12時50分40秒/3萬元 114 年1 月12日12時52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墩門市 1 萬元 4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 月12日13時42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佯裝辰○○於統一賣貨便之賣場銀行帳戶未認證,向辰○○佯稱: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3時24分53秒/4萬2042元 曾秀婷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3時33分22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大恩店 2 萬元 ❶壬○○ ❷丁○○ ❸甲○○ 114 年1 月12日13時34分16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大恩店 2 萬元 114 年1 月12日13時35分16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大恩店 2000元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 月12日9 時28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子○○,以向子○○購買網路商城販售之商品及假冒郵局人員為由,向子○○佯稱:提供新竹物流綁定,需操作ATM 云云,致使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5時7 分22秒/5萬元 曾秀婷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5時17分52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臺中十八街店 2 萬元 ❶壬○○ ❷丁○○ ❸甲○○ 114 年1 月12日15時19分38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臺中十八街店 2 萬元 114 年1 月12日15時20分24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臺中十八街店 2 萬元 114 年1 月12日15時7 分35秒/3萬元 114 年1 月12日15時21分10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臺中十八街店 2 萬元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 月12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丑○○佯裝購買商品,並以假黑貓宅急便交易方式,向丑○○佯稱:使用第三方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使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5時14分47秒/2萬2345元 曾秀婷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5時21分51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臺中十八街店 2 萬元 ❶壬○○ ❷丁○○ ❸甲○○ 114 年1 月12日15時22分32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臺中十八街店 2 萬元(含提領卯○○遭詐匯款) 7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1 月12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卯○○佯裝購買商品,並以假黑貓宅急便交易方式,向卯○○佯稱:尚未簽屬託運條款,會遭凍結帳戶云云,致使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5時14分50秒/2萬4998元 曾秀婷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4 年1 月12日15時23分19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臺中十八街店 7000元 ❶壬○○ ❷丁○○ ❸甲○○
【附表三】
編號 告 訴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 寄出人頭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件人 行為人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 月19日24時許,以社群軟體抖音向乙○○聯繫提供代工工作,並向乙○○佯稱:介紹代工,提供提款卡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114 年2月23日15時10分 ❶乙○○名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 ❷乙○○名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 ❸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不詳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114 年2月25日9時21分 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丙○○ ❶壬○○ ❷丙○○ 2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 月23日22時許,偽冒「徵工專員- 曹曉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寅○○,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云云,致使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 114 年2月24日9時15分 ❶寅○○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 ❷寅○○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 ❸寅○○名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 【庚○○一層取簿及埋包】 ❶壬○○ ❷庚○○ ❸丙○○ 114 年2 月25日23 時10分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庚○○取畢即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英才公園埋包) 庚○○ 【丙○○二層取簿】 114 年2月26日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 號英才公園 丙○○




【附表四】
編號 品項/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金融提款卡12張(如偵21668 卷㈠第459 至46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含乙○○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帳戶提款卡) 壬○○、 丙○○ 供甲○○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 2 存摺4 本(如偵21668 卷㈠第45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金融提款卡3 張(如偵21668 卷㈠第47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4 iPhone14 Pro Max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壬○○ 壬○○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 5 iPhone11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丙○○ 丙○○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 6 iPhone15 pro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7 ASUS ZenF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8 iPhone S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 庚○○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 9 ASUS A43S筆記型電腦1 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讀卡機1 臺 11 iPhone 13 Pro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甲○○ 甲○○所有,供其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 12 新臺幣3 萬元 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宣告沒收。 13 乙○○之國泰世華金融提款卡1 張 甲○○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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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