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090號
TCDM,114,金訴,309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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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3、2858號判決有罪)與暱稱「鱷魚」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許,對乙○○佯稱:
須配合指示與客服中心聯絡及操作,始能在旋轉拍賣APP販
賣商品,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7月
1日15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6,123元至指定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申登人
陳雅婷,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3、4271
號提起公訴)。嗣甲○○接獲「鱷魚」指示後,即由莊少杰
同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工站門市,
甲○○則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5元(
含手續費)、於同日15時51分許提領1萬6,005元(含手續費
)。甲○○得手後,在於同日晚間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證人莊少杰
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至27頁),以及陳雅婷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指認嫌疑人記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
至15頁、第29至37頁、第43頁)等件可資參酌,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坦認全部犯罪,無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
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 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而被告依指示 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 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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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