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073號
TCDM,114,金訴,307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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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洛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洛魁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洛魁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 稱「車水馬龍」群組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 聽從Telegram暱稱「無名」(另使用暱稱「Kuan」,以下均 稱「無名」)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或其他指定地點,拿取 人頭帳戶金融卡,復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為詐欺集團 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提得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 上繳,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此牟利( 張洛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
二、張洛魁與「無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 邱筠庭吳世閔趙伯倫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紹齊(另由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03號提起公訴)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嗣張洛魁接獲「無名」指示之後,即騎乘YouBike 自行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黃紹齊兆豐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張洛 魁合計提領6萬9,000元,隨即將該筆現金及黃紹齊兆豐銀 行帳戶金融卡,均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筏堤西街1段靠近西 屯路3段路邊草叢繳交給其餘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洛魁於同日分得報酬5,000元。嗣邱筠 庭等3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邱筠庭吳世閔趙伯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17頁、本院卷第40、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筠庭吳世閔趙伯倫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49、59-61、69-7 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黃 紹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35頁)、告訴人邱筠庭之 :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56頁)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見偵卷第 57-58頁)、告訴人吳世閔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偵卷 第63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65 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紀錄(見 偵卷第67-68頁)、告訴人趙伯倫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見偵卷第7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 案紀錄(見偵卷第7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報案紀錄(見偵卷第75-76頁)、113年11月17日統一 便利商店港強、裕元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 卷第77-9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842號、114年 度偵字第4722號、第8811號、第11655號、第15293號及第20 03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25-16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洛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分別與暱稱「無名」之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 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未詢問關於本案犯行,本院審理時被 告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可獲每日5,000元之不法 利益,擔任提款車手,並將轉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 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 ,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實際賠 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同質性之特殊洗錢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 5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確定)及幫助詐欺、 洗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確定)前科紀錄,判決確定未久即 再犯本案(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26頁) ,被告反覆為同質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素行不良。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每 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於本案審理範圍內,被告係參與1 13年11月17日該日之犯行,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 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邱筠庭(告訴) 假冒Dcard買家向購買保養品,協助解除買家帳戶遭凍結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7日16時55分 49,999 黃紹齊兆豐帳戶 113年11月17日17時18分至17時19分(提領3次) ------------- 0-ELEVEN便利商店港強門市○○○路000號) 50,000 張洛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世閔(告訴) 假冒臉書買家購買遊戲帳號保,協助處理資金遭凍結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7日18時51分 10,000 113年11月17日19時0分及19時03分(提領2次) ------------- 0-ELEVEN便利商店裕元門市○○○路000號) 19,000 張洛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趙伯倫(告訴) 假冒臉書買家購買遊戲帳號保,協助處理帳戶遭凍結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11月17日19時01分   9,000 張洛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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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