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
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裕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
院卷第39、48頁),然未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
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行
為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
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
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張秀鳳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主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數額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 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 「林裕隆」署名各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 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 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林裕隆」署名各1枚) 1張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31號 被 告 林裕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峰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主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 方式,訛詐張秀鳳,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7月9日20時5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親旺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 林裕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主管」指示前往取款,向張秀鳳 出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林裕隆工作證 ,表示其係長興公司員工林裕隆,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 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林裕隆 」署押各1枚之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張秀鳳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長興公司、林裕隆。嗣林裕峰將收得款項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林裕峰並因此獲得所收取現金10 0萬元之2.5%即2萬5000元報酬。嗣張秀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峰於警詢(偵查中未到)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秀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106762號鑑定書、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裕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林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 文及被告偽簽「林裕隆」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刑。扣案之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案之 偽造長興公司林裕隆工作證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詐欺告訴人 所用之物,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10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