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凱
陳雋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1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刪除「以網際網路
散布而」等字,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衡以現今詐欺
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
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曾與告訴人丁○○有過直接接觸
或聯繫,自難率認被告2人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其等遽論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
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本院並未補充告知此一罪名
,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亦無庸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與「万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於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訴訟案件款項
通知暨收據在卷可考,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3.被告乙○○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0至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
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
、取款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
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
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
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
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酌以其等於本案參與情形、告訴
人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對被告乙○○、丙○○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2年
以上之刑期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2人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 新臺幣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並均已自動繳交,有 上開收據為憑,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法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 財物,然因已由被告2人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 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2人於本案非 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 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 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85號 被 告 乙○○ 男
丙○○ 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前因傷害、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審理,最 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確定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拘役50 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與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万控台」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 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乙○○擔任載運車手前往面交之車手頭及收水角色,丙○○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被詐欺被害人收取被詐騙款項之工作。乙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架設虛構慈善團體 之社群,丁○○瀏覽後,點擊連結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通訊軟體LINE群組,丁○○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 下載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丁 ○○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錢包地點在美聯國際貨幣 銀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11 月22日晚上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庄門市內,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受「万控台」 指派前來收款之丙○○,經丙○○當場確認無誤後,將收款情形 回報予「万控台」,詐欺集團成員獲報後將一定數額虛擬貨 幣轉至丁○○電子錢包,丁○○再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丙○○完成上開收款程序後,坐 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拿取上 開款項之0.5%即2,500元作為報酬,再一同將剩餘贓款交予 「万控台」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詐欺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互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主潘士傑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 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築夢 企業課程合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統一超商新庄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 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與取款、收水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 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 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嚴密組織、分 工進行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面 交上開款項予被告丙○○,由被告乙○○載運被告丙○○前往面交 及收水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故而上開詐欺 集團之成員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謀議之內,是被告2人雖均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 分,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仍應就上開詐欺等所有行為,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乙○○有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為50萬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建請量處被告乙○○有 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