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44號
TCDM,114,金訴,2944,202509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鋌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
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鋌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鋌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鳳凰」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監控、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辦理相關
金融帳戶等工作。洪鋌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簡韋槿(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283號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取得以「新頡
汽車商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徵得簡韋槿之同意,分由
洪鋌皙、「阿龍」將簡韋槿帶往不特定旅館監控、管理,在
監控管理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曾禎
良施用詐術,致曾禎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1-23頁、第435-451頁;本院卷第77
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禎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證人簡韋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7-19頁、第29-31頁、第307-312頁),復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 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235
079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被害人曾禎良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
害人曾禎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33-55頁),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第二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本案情節屬之),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
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第二次修正後規定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對被告較為不利。
然查,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仼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七、⒉),並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無論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第一、二次修正
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④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
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即有適用。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
認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七、⒉),自無「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仼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七
、⒉),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洗錢輕
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管理人頭帳戶提供
者(俗稱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等工作之角色,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
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
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且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
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詳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5-50頁)、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利益之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 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 ,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 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 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 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 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復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然查:
 ⒈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90500元,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參(偵卷第11頁),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實際 持有上開款項,實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仼何報酬,因其準備 領取報酬時就遭警方逮捕了等語(本院卷第77頁),本院依



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曾禎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曾禎良,並以暱稱「陳欣怡」加曾禎良為Line好友,向其佯稱:可以加入樂天市場擔任賣家,須於收到訂單後匯款補齊訂單差額藉以獲利云云,致曾禎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 9萬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