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54號、114年度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怡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經政府、媒體多方宣導 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再依指示 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不詳人士,即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 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 鴻」所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建鴻」 、「劉專員」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林怡君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即與「林建鴻」、「劉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怡君於113年7月7日13時2 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林建鴻」,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對李 志宏、陳嘉儀、黃家慶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中信銀行帳 戶及華南銀行帳戶;繼之,林怡君再依「林建鴻」指示提領 匯入款項後,將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交予「劉專員」(詳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及「提領地點」欄所載),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李志宏、陳嘉儀、黃家慶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宏、陳嘉儀、黃家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卷附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告訴人李志 宏、陳嘉儀、黃家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均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對於被告林怡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就此部 分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第2135號偵卷第349-350頁、本院卷第44、55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儀、黃家慶、李志宏於警詢中 指證綦詳(見第54054號偵卷第43-45、第2135號偵卷第89-9 1、173-175頁),且有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3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8日交易明細1份、被告至統一超商精明店-臺中市○區○○路 00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第54054號偵卷第19 、35-37、39-41頁)、告訴人陳嘉儀遭詐騙資料【(1)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2)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11張、(3)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4)臉書暱稱 「Dhruvik Patel」首頁截圖1張(見第54054號偵卷第47-55 、57-61、65、67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113年7月8起至同年7月9日交易明細1份、被告至 統一超商精明店- 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5張(見第2135號偵卷第59、63-67頁)、告訴人黃家 慶遭詐騙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2)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3)LINE暱稱「陳佩雯」首 頁截圖1張、(4)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5)網路轉帳 明細截圖2張(見第2135號偵卷第97-98、107-115、119-121 、123、125、137-139頁)】、告訴人李志宏遭詐騙資料【( 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李志宏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4)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5)中國信託銀行智能客服訊息截圖3張(見第2135號偵卷第1 83-187、195、199-205、207-209、211、213-251、253頁)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第2135號偵卷第 257-3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 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 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 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 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 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 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加入「 林建鴻」、「劉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李志宏、陳嘉儀、黃家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之情節,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李志宏、陳嘉儀、黃家慶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 人遭詐騙匯款後,復由「林建鴻」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 款,再轉交予依「林建鴻」指示前來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接續提領中信 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告訴人李志宏、陳嘉儀及黃家 慶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告訴人李志宏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應與附表一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1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間,分別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未親自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林建鴻」、「劉專員」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本案尚未獲得報
酬等語,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基此,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前 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輕罪原得 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獲取款項,率爾與「林建鴻」、「劉專員」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其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 ,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 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 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家慶成立調解,勉力賠償告訴人黃家 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堪認尚有悔意 ,惟尚未與告訴人李志宏、陳嘉儀達成和解,酌以其參與本 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涉案情節,暨其於本案非居於 核心地位,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揭 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
在同一日內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 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㈨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又卷 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 所得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經手財物交予 依「林建鴻」指示前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保有洗錢 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志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12時0分許以Line暱稱「美琳」佯稱欲購買李志宏之商品,並要求使用露天賣場交易,後續對方聲稱訂單無法完成等語,要匯款認證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李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4時48分許,匯款2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10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精明門市) 113年7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113年7月8日15時11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8日15時11分許 20,000元 2 陳嘉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14時17分許以Facebook暱稱「Dhruvik Patel」佯稱欲購買陳嘉儀之商品,並要求使用7-11超商賣貨便交易,嗣又向陳嘉儀訛稱訂單無法完成遭凍結云云,請陳嘉儀向金融機構驗證,致陳嘉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5時42分許,匯款4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49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精明門市) 113年7月8日15時50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8日15時51分許 10,000元 3 黃家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2時14分許以Facebook暱稱「Ritu Akhter」、Line暱稱「陳佩雯」佯稱欲購買黃家慶之商品,並要求開設賣場交易,嗣又向黃家慶訛稱訂單無法完成等語,請黃家慶私訊假客服處理,致黃家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14時20分許,匯款49,98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8日14時35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精明門市) 113年7月8日14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8日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8日14時24分許,匯款49,983元 113年7月8日14時39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8日14時40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