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庭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雅庭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委由他人提領、轉匯款項
後再交付,常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
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
示之許志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聯繫張雅庭配合出面提領上開款項,張雅庭遂升高
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後轉交款項
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後,旋將款項交付2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雅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並有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很多間地下錢莊
借錢,我把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地下錢莊人員以收取借款
,我取得借款後,提領款項還給其他家地下錢莊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
被害人許志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2個人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
志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5至79、81至85頁),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5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係依指示提領上開款
項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地下錢莊會跟我說錢有
進來,何人指示我轉出款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7頁)
,足見被告係經人告知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予以提領,其係
受他人指示為上開提領款項行為,亦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
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
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遇
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項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或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
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早餐店、在夜市賣衣服(本院卷第78、79頁),係智識正常
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應已知
悉其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
極可能涉及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不
法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地下錢莊借錢,
並提領款項還給其他家地下錢莊,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我
不知道我提領的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地下錢莊人員姓名,我
不認識地下錢莊人員,我也不知道地下錢莊之名稱、地址等
語(本院卷第74、75頁),顯見被告與地下錢莊及其人員不
具任何信賴基礎,且對於地下錢莊及其人員之背景資料、相
關資訊及匯入款項來源未為任何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
性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並提領帳戶內款項,顯見其主觀
上對於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及他人所述金錢來源之真實
性如何,毫不在乎之態度。
⒊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6頁),被害人許志因於1
12年6月20日9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於
同日10時2分許提領10萬元、同日10時4分許提領9萬元,款
項匯入、提領之時間十分密接,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合
法正當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何即時提領之急迫性,此顯與
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
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
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又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已顯示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
款人為「許志因」,而為被告不認識之人,且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雖係被告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明細顯示「CD提
款」),然被告稱其若臨櫃提領會向銀行行員稱「家裡要用
錢」(本院卷第77頁),而不敢告訴銀行行員實情,被告顯
然擔心會有不法之金流在金融機構帳戶間流動,猶提供本案
帳戶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
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向地下錢莊借款、還款云云。惟稽之被告供
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20萬元係向哪家地下錢莊借的錢我不
知道,我忘記總共向地下錢莊借多少錢,也忘記我還多少錢
,借款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借款利息、清償期怎麼算,他們
算一算我就說好,我也不知道,我跟地下錢莊借了幾次錢、
各次借多少錢我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4至78頁),而借
款本金、利率、還款期限攸關借款人權利義務甚鉅,借款人
理應在意、瞭解,然被告竟對於其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
、清償期限等節均無所悉,顯與借貸常情不合。且被告既與
地下錢莊及其人員不認識、無特別情誼,此經被告供述如前
,則地下錢莊竟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甘冒無法取回放
貸款項之全部風險,亦與商業慣例不符。況被告根本無法提
出任何借貸文件或對話紀錄,其前開所辯,實難以採信。
⒌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任由他人使用,其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款車手之地位角色提
領款項後交付,協助他人取得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縱他人係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
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依被告供述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且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給2個人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其
接觸之人至少有取得帳戶帳號之人及收款之2人,是被告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
亦堪認定。而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志因
施用詐術之人,然被告既本於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收
取帳戶帳號、收款等三人以上之正犯間,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整體犯罪流程彼此分工,以圖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被告自應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
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
知此罪名(本院卷第80、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付數個上
手,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
、分工角色、情節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另有洗錢犯行之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 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被告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許志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 ,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春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配合出面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遂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 匯款項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提領、轉匯陳春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春木因遭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出面提領、轉匯,而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2469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7日繫屬本院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45號受理(下稱前案),尚 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起訴書(本院卷第19至24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 19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6月19日中檢介奈113偵51814字 第11490791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互核前案及本案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可知
被告、被害人相同,且被害人受詐欺之時間、手法、匯款時 間、匯入帳戶均屬一致,應為同一犯罪事實。從而,本案關 於附表編號2部分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罪刑 1 許志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以LINE暱稱「琪琪」向許志因佯稱:購買其販售之保健食品,使營業額達標,並投資美容工作室,可予許志因擔任董事長云云,致許志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55分許 20萬元 張雅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許、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5至85頁) 2.許志因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9頁) 3.張雅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53頁) 張雅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20日10時4分許、9萬元 2 陳春木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李琴婷」與陳春木交往,並向陳春木佯稱其在中國創業服飾店,缺投資資金云云,致陳春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 21萬元 張雅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公訴不受理) 112年7月21日14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日15時20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