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
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插用不詳門號之iPhone10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
..詐欺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無
證據證明黃志仁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杯聚時光」、「不求人PP」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詳下述),
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劉奕廷之財產法益,更
將人頭帳戶上繳,增加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並審酌被告
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取簿手,及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本案告
訴人之損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領取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7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未扣案插用不詳門號之iP hone10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3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自不明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 (下稱IG)通訊軟體暱稱「杯聚時光」、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不求人PP」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黃志仁擔任取簿 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 ,在IG上張貼抽獎活動訊息,致劉奕廷閱覽後依指示加入官 方連結,並向劉奕廷佯稱:在網路上中獎,但需寄送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其操作等語,使劉奕廷陷於錯誤後,遂於114年2 月24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店」。嗣黃志仁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53分許,前往該處領取包裹,並將 該包裹轉送至暱稱「PP」指定之空軍一號站點。二、案經劉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前揭時間,遭詐騙後分別寄出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空軍一號收領紀錄翻拍照片、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監視器畫面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寄出本件至上開地點,並由被告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末查 ,被告稱每次領取包裹之工作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此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求刑: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致其受有財產上 損害,建請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