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764號
TCDM,114,金訴,276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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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佑天」、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泰森」、「撒旦」、「T」、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照「泰森」之指示拿取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乙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
行: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4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鄭鴒
鍹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而必須要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等語,導致鄭鴒鍹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可投資
獲利,而於114年6月4日12時47分許,將裝有100萬元之現金
包裹放置於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臺中高鐵站2樓
71號置物櫃內;乙○○再依照「泰森」之指示,於114年6月4
日19時6分許,至上開置物櫃拿取該放有現金之包裹,然因
警方接獲情資而到場埋伏,乙○○拿取該包裹後,為警方當場
逮捕而未及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一般洗錢
犯行因而未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鴒鍹於警詢中指
證歷歷,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森」之對話紀錄、
個人頁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
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言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3022號、第3100號另案提起公訴,本案自
不應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投
資廣告,經鄭鴒鍹瀏覽該廣告後點擊連結」,並認被告犯行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等語;告訴人雖
有提及其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等語,然並未提及該投資廣告
係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為之,或者該投資廣告之內容究竟為
何而屬不實,是本案尚無法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況詐欺集團犯罪
手法多樣,不斷推陳出新,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
角色分工,未必對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
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據此,被告之行為尚未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
成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併予指明。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然被告本案並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本案無從適用此加重規定。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有未洽,然此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刪除,併予指明。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又於偵查
、審理中均承認犯行,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又於偵查
、審理中均承認犯行,本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
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係未遂犯,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
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
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一般洗錢犯行為
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為未遂等情;再審酌被告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被害人本案受詐之100萬元則經警發還
被害人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 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 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 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 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 刑。  
四、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詐欺集 團雖答應讓我從事詐欺犯行抵債,但是並沒有實際抵銷債務 ,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依照卷內事證無法認為被告確 獲有何犯罪所得,自難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放置於 臺中高鐵站2樓71號置物櫃內之100萬元現金係本案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洗錢之財物本質上屬於犯 罪所得,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該100萬元 現金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2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 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5頁 114年度院保字第1848號 2 新臺幣現金100萬元 偵卷第41頁、第91頁,已歸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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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